近年来随着有关汽车、食品、药品的召回实践,我国有关部门制定了产品召回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产品召回制度在法律上的定性,理论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对此,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友根在《法商研究》上发表文章《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属性》中指出:
关于召回产品制度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产品召回是一种法律责任,其与修理、替换等法律责任具有相似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召回产品不是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法定义务即法律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存在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表明,将召回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来理解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内在缺陷,其根本原因在于产品召回制度是因应现代社会需要而建立的,并非是传统理论和制度推演的产物。着眼于现代风险社会的特点,在传统的补偿性法律责任和惩罚性法律责任之外,确立预防性法律责任既符合现实需要,也是对法律责任体系的充实和深化。产品召回制度应当作为一种预防性法律责任来理解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