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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刑罚不可只“敲山”不“震虎”

时间:2010/8/31 13:34:08 来源:新浪网

  □梁德荣

  一个由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所有涉及食品安全监管环节高级官员组成的食品安全法治研究机构近日成立。公安部治安局副局长徐沪以办案感受直言, “去年底和今年初影响全国的三聚氰胺奶粉,我们办案中查获的涉嫌生产销售数十吨三聚氰胺问题奶粉的主犯,最后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而且缓刑三年。这样的打击力度不足以震慑犯罪,也不足以制止这种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 (8月30日 《新京报》)

  公安部官员这番话,可谓一语中的。像 “三聚氰胺”这类已经查实的对食品安全已经构成严重威胁的案犯,处理起来是举重若轻,甚至轻到让人无法相信的地步。这样的刑罚,是无法达到真正惩治犯罪、保障食品安全的目的的。

  食品安全刑罚过轻,首先表现在刑法相关条例,已不适应现实情况的发展。刑法关于食品问题有两条罪名,第一百四十三条是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才判处三年到七年的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才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是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显然,在这样的刑法规定面前,违法者即使罪行败露,仍可不必在意。像 “三聚氰胺”这样轰动性的案件都判得如此之轻,遑论其他?有前面的案例作比较,违法者怎会把这样的法律看在眼里?

  食品安全刑罚过轻,还表现在量刑幅度太宽。这些年,一遇到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一些地方往往以保护企业为名,极力为危害安全的行为作掩护,对此类案件基本上都按低限判决。即使对不法厂商不得不进行打击,法官也往往按最轻刑期处罚。全然不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一种危害全社会生命健康的“谋财害命”行为,是一种性质十分恶劣的故意犯罪。如果各地还抱着这样默许和纵容的态度,在明里暗里袒护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食品安全就只能挂在嘴上,而不会真正在现实中落实。

  显然,无论是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还是量刑幅度过宽,都使食品安全问题解决起来面临着现实的困难。而只要刑罚起不到应有的惩罚和震慑作用,食品安全问题仍会像 “定时炸弹”一样。想要维护食品安全,我们迫切需要在完善法律制度建设、切实加强执法上有新突破。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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