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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能否破解酒业垄断?

时间:2008/8/18 9:32:10 来源:食品伙伴网

    自去年8月30日《反垄断法》颁布以来,这部法律就在酒业界备受关注。今年8月1日起,《反垄断法》的正式实施又在我国酒业掀起了波澜。目前,我国酒行业存在着哪些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实施后对酒行业有什么影响?

    酒业垄断现象屡见不鲜

    现在,酒行业普遍流行的一种说法就是“终端制胜”。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终端买店现象愈演愈烈。一些有实力的经销商大规模地买断酒店,在一定程度上垄断某一区域内的餐饮渠道,这是一种典型的市场垄断行为。其实,诸如此类的垄断现象还有不少。

    “我们只卖一种酒”、“不好意思,我们这儿只有××系列的啤酒卖”,当有媒体记者以订餐的名义拨通10家在安徽合肥最具知名度的餐饮酒店的订餐电话时,有7家酒店的服务人员这样告知。而其余3家酒店中有2家酒店的服务人员告知:“你不喝××系列的啤酒也行,我们这儿有另外的品牌啤酒供应,但都是外资品牌的啤酒,而且价位要高一些。”也就是说,在这2家酒店中,在同等价位上,事实上也只有一种品牌的啤酒供应。这些酒店的服务人员同时告诉媒体记者,如果要自带酒水的话也可以,那就不能享受本酒店的打折、返券等优惠。

    除了高档酒店外,媒体记者还专门前往合肥部分餐饮排档比较集中的几大区域进行走访,发现这些餐饮店几乎全部只提供一种品牌的啤酒。

    据酒业营销人士透露,之所以出现这种“千店同卖一种酒”的现象,既非缘于消费者的喜好,也非其它的品牌啤酒不愿进入合肥市场,症结就在于,目前啤酒行业通行的“买断酒店”的营销方式:某家啤酒制造商与很多酒店签订协议,根据酒店规模、客流量以及啤酒销量的大小,向餐饮酒店支付一笔可观的费用,条件就是这家酒店只能卖这种品牌的啤酒,或者在同等价位上,只能卖这种啤酒。有时,啤酒销售方还会派“啤酒小姐”驻店把守,严防其它品牌啤酒流入签约酒店。

    白酒、葡萄酒行业与酒店之间的“潜规则”与啤酒业的运作模式大致相同。厂家或经销商往往会向某些餐饮酒店支付一笔费用,派驻促销员进驻这家酒店,向消费者面对面推销某一种品牌的酒。有报道说,某酒厂家为推销本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某种类白酒,以15元/瓶盖的标准,用现金向酒店服务员“回收”酒瓶盖,以此促使酒店服务员竭力向顾客推销该种白酒。这种行为俗称“开瓶费”,其实质是经营者为销售商品采用给付财物的方式贿赂对其商品销售有直接影响力的人(酒店服务人员),向酒店服务员争取交易机会。

    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是行政垄断产生的重要因素。有些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规定,一些销售企业只能经营本地产品,招待用餐也只能喝本地酒,排除、限制外部地区企业到本地投标,严重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人们习惯称这种行为为“地方保护主义”。

    新法实施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

    法律界人士认为,买断酒店等场所酒类经营权不准其它品牌酒进入,实际上是一种垄断行为,不符合《反垄断法》有关规定。

    从长期来看,《反垄断法》对保护酒行业市场竞争与促进市场的结构优化会起到积极作用。

    改革开放30年来,一方面市场经济使高效率的企业和优质产品在竞争中得到发展,我国酒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生产能力普遍有了很大提高,涌现出一大批资金雄厚、技术先进和经济效益十分显著的企业,如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和青岛啤酒等;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本身没有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的机制。

    为了减少竞争压力和逃避竞争风险,企业总是想方设法地限制竞争,如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最近多次组织、策划和协调方便面的涨价幅度。此前,我国也出现过多起企业联合限价或者限产的事件。

    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内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外国资本、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已经全方位地进入我国,更加剧了市场竞争。

    在此情况下,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反垄断法》,不仅有利于在我国建立一个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提高我国资源配置效率和企业生产效率,提高消费者的社会福利,而且也有利于我国实施全方位的对外开放政策,有利于我国的市场规则和经贸法制与世界接轨。

    有分析人士认为,对“行政垄断”说“不”,是《反垄断法》的最大亮点。根据该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也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希望通过该条规定的实施,促使政府职能部门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监督,培育市场主体依法独立经营的自主意识,为推进酒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打破酒业垄断难以立竿见影

    打破“千店同卖一种酒”等垄断现象是否在《反垄断法》实施后立竿见影?

    笔者认为,法律不仅仅是一整套规则,更是在立法、监督、裁决、执行等过程中,一系列现实存在的利益群体之间的一种博弈。

    法律条文本身是静态的,但法律的实施过程是动态的,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对法律条文进行合理的、适用的司法解释,体现法律的前瞻性、惩戒性和威慑性则更为重要。

    正如有关专家所言,仅靠一部立法是不可能解决所有垄断问题的。但是,只要以法律的力量向垄断行为说“不”,同时加快相关领域的改革,那些与市场经济主旨不相容的垄断行为就将受到遏制,而因垄断所产生的社会经济问题也会获得更加妥善的解决。

    笔者对《反垄断法》实施的近期效应不持过高期望。因为,至少在两个方面还有待改进:大型国有企业容易成为此项法律的“法外之地”;一些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导致不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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