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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两级人大督办阜阳“蒜苔案”

时间:2007/12/29 14:35:59 来源:食品商务网

    安徽阜阳“蒜苔案”,受到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和阜阳市人大常委会两级人大的高度重视,批示要求阜阳市中级法院对“蒜苔案”复查;阜阳市政法委领导也对此案做出批示,要求复查并报结果。

  ■祸起“蒜苔” 众人质疑

  《法制与经济》2007年6月上半月和9月下半月分别在“案件直击”和“社会论坛”栏目,以《祸起“蒜苔”》、《多名法律专家置疑阜阳“蒜苔案”判决》为题,报道了发生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的一起离奇案件:

  1999年11月,阜阳市颍州区肉类食品公司根据该市水果批发个体户葛德雨提供的市场信息,安排业务员王曦、周磊、汪月明和葛一起,带着公司财务科安排的收购现金,去山东省乳山市大沽山镇西林家村收购苹果,到12月共收三车苹果计2.731万公斤。

  由于苹果不是“鲜菜”,不在国家财政部“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范围。公司为了享受优惠政策,财务科在填写入库单时,安排周磊将单子上的品名填成了“蒜苔”,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交财务科报账,并把收购发票和运输证明全部写成了“蒜苔”。

  这2.731万公斤苹果销到哪里去了呢?原来,1998年3月4日,颍泉区孙寨村农民郭金彪、个体工商户李玲为收购猪皮和小肠,分别向肉类食品公司交纳了5万元和1万元的押金。后来,肉类食品公司停止经营宰猪业务,这两笔押金就没有退还。2000年4月,郭金彪等人要求退还押金,但公司无现金支付。经过协商,郭金彪、李玲同意用库存的这些苹果(改名“蒜苔”)以每公斤2.6元的价格,冲抵了这两笔共6万元的账。后来,郭金彪等将苹果拉到阜阳市泉河北水果批发市场市场销售(上述事实通过一审开庭质证所证实)。

  通过这笔业务,消除了公司6万元的债务,冲账后还盈余9777.84元入财物现金账。这些事实,有肉类食品公司1998年3月开给郭金彪、李玲的收据和应付款账,有郭金彪、周磊和公司出纳会计张淑丽等人的证言,也有公司的现金流水账记载:公司经营苹果“抵偿余(其他应付款)9777.84元”。

  让业务员王曦没有想到的是,把购销的苹果改为“蒜苔”,这一改,会给自己改来牢狱之灾:颍州区检察院在没弄明白 “蒜苔”来源、公司账目收支平衡的情况下,“根据区委办公会议意见”,以王曦贪污蒜苔款为由对其提起公诉。面对指控,坚信自己无罪的王曦出示了大量证明自己无罪的证人证言。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公诉方当庭带走多名证人,通知公安局以“伪证罪”将这些证人刑事拘留,让他们在看守所重新“作证”,颍州区法院用这些“证据”对王曦作出有罪判决。

  面对飞来横祸,王曦以自己没有贪污,这些苹果(改名“蒜苔”)冲抵了郭金彪、李玲的6万元押金为由,提起上诉。在案件原审上诉二审中,阜阳市中级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对肉类食品公司的账目进行了司法鉴定。金阳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证明了肉类食品公司账目平衡、没有短款,以及公司抵账后不但未短款,还增加现金9777.84元的事实。

  阜阳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曦贪污公司人民币6490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据以认定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裁定撤消颍州区法院的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颍州区法院在重审中,先后经过三次开庭,对提交的证明上诉人无罪的新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能证明王曦无罪的事实进行了多次、多方面的调查核实,本应宣告王曦无罪。遗憾的是,法院久拖不决,置自己取得的能够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于不顾,最终于2007年3月8日作出重审判决,仍以贪污罪判处王曦有期徒刑6年。

  重审判决后,王曦再次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颍州区法院的重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2007年5月25日,阜阳市中级法院以二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6月26日,法院作出了与一年前刑事裁定相矛盾的(2007)阜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任命的“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高级检察官王友明、著名律师陆春阳等多名法律专家深感意外并提出置疑,认为:纵观本案,王曦无罪是肯定的。虽说几个证人后来的证言有些前后矛盾,但那是在被刑事拘留以后重新做的,剔除这些证言的虚假成分,是典型的无罪,最起码应该作存疑宣判无罪。

  ■人大督办 要求复查

  2007年9月30日,王曦的亲属先后向安徽省、阜阳市两级人大和阜阳市政法委递交了《刑事请求调查事项》,请求查清以下9点事实:

  一,查清1999年12月到2000年1月间,涡阳县耿皇乡有无向王曦所在公司销售过蒜苔,并且查实这些“蒜苔”的具体去向。重审法院依职权对此做了详细调查核实,这些经过法庭质证属实的证据为何不予采信认定?

  二,查清1999年12月到2000年1月间,有两张周磊出具的运输蒜苔证明,向驾驶员调查核实是从涡阳县耿皇乡拉的蒜苔,还是从山东乳山市拉的苹果?

  三,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一份曹海涛出具的证据,内容证明他参与“在涡阳县耿皇乡收购过蒜苔,但时间记不清了。”众所周知,蒜苔是每年5月上市交易,公诉机关要证明的时间是元月份,一个是夏季,一个是冬季,怎可能记不清呢?这份“记不清”时间的关键证据是怎样来的?更滑稽的是,曹海涛1999年12月19日已经调离王曦所在公司,怎可能调离后还在2000年1月为公司收购蒜苔?

  四,债权人郭金彪在法庭上作证,用王曦所在公司货物抵偿了自己5万元押金和李玲1万元押金的事实,经当庭核实无误,但被法院回避,要求查清这6万元用于抵账的货物与账中“蒜苔”的因果关系。

  五,阜阳市中级法院委托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实王曦所在公司账中当时有蒜苔,也有郭金彪和李玲的6万元应付款,现在蒜苔没有了,应付款也同时没有了,账面平衡了,不短款,充分证明了王曦没有贪污,但法院为什么没有采信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

  六,查清对当庭作证的证人予以刑事拘留,逼迫证人做出与庭上证言相悖的证据情况,法院为什么采信颍州区检察院非法取得的证据?

  七,王曦在检察院的批捕和起诉卷中,先后形成多份王曦说明自己无罪的问讯笔录,为什么公诉时不随卷移送法院,请求查清问讯笔录内容,并移送法院。

  八,阜阳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没有补充一份新的证据,相反,重审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原有证据进行详细核实过程中,先后向相关证人做了4份问话笔录,证明公诉机关作的是伪证,同时证明1999年12月到2000年1月间王曦所在公司没有在涡阳县耿皇乡收购过蒜苔。请求查清公诉机关为什么作伪证?法院为什么不采信自己核实的证据?

  九,第一次上诉时,阜阳市中级法院依据事实,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曦贪污公司人民币6490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据以认定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裁定撤消判决,发回重审。但第二次庭审,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王曦有罪,反而在有法院自己核实的4份证据证实王曦无罪的情况下,判王曦有罪。请求查清终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如何“清”的,证据是如何“足”的,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做出两份自相矛盾、结果完全相反的判决,理由是什么?

  王曦的亲属认为,他们多次就上述请求事项向司法机关书面申诉,请求查清事实真相,公诉机关不但不调查王曦可能无罪的证据,反而根据有罪推定的“需要”,制作多份伪证指控王曦有罪,其根本原因就是担心被错案追究。

  2007年10月8日,阜阳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王伟接到王曦亲属的请求信及本刊的报道后,当即批示,要求“对申诉人申诉理由立案复查,并报结果。”

  阜阳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储金水批示:申诉人申诉法院违反审判程序,检察院当庭拘留证人,利用拘留证人与庭审不一致的口供认定嫌疑人有罪。希望查清事实,并报结果。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信访渠道批示,要求复查,并报结果。

  ■法律专家 王曦无罪

  针对本案,本刊记者采访了中国法学会行政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教研室主任、法学博士、安徽省政府法律顾问陈宏光教授。陈教授从4个方面谈了对案件的看法: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与客观实际相违背;案件中不存在申诉人贪污公款的行为事实,而是公司冲抵债务的正常行为;二审阜阳中级法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检验报告书明确证明:申诉人王曦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颍州区法院在重审中程序严重违法,采信非法证据。

  陈教授告诉本刊记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61条的规定,周磊、李稳、张淑丽重新作出的证言是在公安机关无事实依据情况下,将其刑事拘留后被迫更改的,不能在没有重新调查之前作为再审的证据使用。对于相互矛盾、疑点重重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不予以关注,而是匆匆定下结论,既是在进行有罪推定,亦是在掩盖非法取证的事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任命的“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高级检察官王友明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指出,纵观本案,王曦是典型的无罪,最起码应该作存疑宣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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