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6日签署第503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旨在保障生命安全
《特别规定》共20条。国务院制定这一规定,旨在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特别规定》明确,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
生产者须主动召回安全隐患产品
根据《特别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志等。
生产企业须主动召回存在安全隐患产品,销售者应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对拒不履行义务者,监管部门可对生产企业处以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号。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监管纳入政府考核目标
为了强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确保有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制度落到实处,《特别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或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强出口产品把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