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粮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粮食行政行为,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粮食行政行为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粮食部门在实施粮食流通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违法行政、不当行政以及行政不作为的,依法向市粮食局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投诉举报一般应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举报人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 市粮食局通过“南京粮网”向社会公布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局政策法规处在管辖范围内受理相对人对粮食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执法人员不依法行政的投诉举报。
局监察室在管辖范围内受理相对人对粮食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处理:
(一)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收购资格等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无法定依据或不当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了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许可证的;
(四)认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
(五)认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或者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受理的,对其投诉举报则不予受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由局监察室负责处理:
(一)认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反映市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文明执法,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反映市粮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行政相对人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情形。
第七条 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对于举报人以书面、非书面形式进行投诉举报的,均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姓名、投诉具体事项、投诉对象和投诉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填写《南京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
第八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投诉举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举报内容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其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投诉举报的处理意见。但是,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办结投诉举报事项后,应将办结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但是,举报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资料均需按规定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举报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及其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投诉举报人员。
第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受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中,犯有过失、过错、违纪、违法等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权限,给予严肃处理。其中:
(一)未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当事人投诉举报,其情节轻微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并构成行政过错的,按照《南京市粮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或纪律责任;
(三)侵害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摘自宁粮法(20060[49]号)
附:南京市粮食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