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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15/6/2 16:55:00 来源:网友


  《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奶源基地建设与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活动,保障生鲜乳质量安全、卫生,促进奶牛养殖和乳制品生产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奶农和乳制品生产企业的利益,维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经营,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奶牛直接产出的牛奶。
 
  第四条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总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从事挤奶人员的健康证发放和生鲜乳收购站的卫生监督;价格部门负责查处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等压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生鲜乳购销中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站和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评估和监督。
 
  第六条对生鲜乳质量安全实行第三方独立检测制度。
 
  第三方检测管理机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检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奶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站和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检测管理机构设立技术工作组和争议调解组,主要对购销双方产生争议的生鲜乳质量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对购销双方争议进行调解。检测机构可定期对生鲜乳的质量进行抽查。
 
  第三方检测工作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所属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之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对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九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牛养殖规划,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十条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并适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第二章奶牛养殖管理
 
  第十一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牛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乳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牛养殖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鼓励扶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建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引导奶农建立不同的养殖经营模式,推动奶农将其所养奶牛实施委托饲养和管理,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养殖,规范化、封闭式管理,并依照托管合同的约定分成利润。
 
  设立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牛养殖总体规划和规模;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牛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奶牛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牛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牛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牛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并实行奶牛用药期、休药期内所产生鲜乳禁止销售和报告制度。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五条奶牛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奶牛实行健康管理和健康登记制度,并确保奶牛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牛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禁止未接受强制免疫奶牛进站挤奶。
 
  第十六条奶牛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牛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生鲜乳收购站在奶牛进站前应当对其健康情况进行观察,必要时查验有关证明。
 
  奶牛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站发现奶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停止生鲜乳生产、收购,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牛养殖者对奶牛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奶牛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技术服务等措施,鼓励、引导奶牛养殖者建立牛群周转,淘汰老弱病等低产奶牛,优化牛群结构制度。
 
  第十九条对饲料生产、经营、使用实行质量承诺和可追溯制度。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严把原料进厂关,进厂的原料应严格检验,保证其所生产的饲料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违禁药品和有害物质。在生产过程中须对其所使用原料、添加物质、工艺流程、销售去向等做好详细记录并且留取样品以备监测和质量追溯,产品出厂前应严格检验。
 
  饲料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其所经营的饲料来自合法的饲料生产企业,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对其所经营饲料的质量安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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