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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能源机构

时间:2013/2/26 14:06:00 来源:网友

中文名称:国际能源机构

英文名称: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IEA 

定义:1973年第一次石油危机后,在美国倡议下于1974年11月15日成立,总部设在巴黎。它是在经济合作组织(OECD)的框架内为实施国际能源计划而建立的国际自治团体,担负成员国之间的综合性能源合作事务。 

国际能源机构(InternationalEnergyAgency--IEA)是石油消费国政府间的经济联合组织。总部设在法国巴黎。其宗旨是协调成员的能源政策,发展石油供应方面的自给能力,共同采取节约石油需求的措施,加强长期合作以减少对石油进口的依赖,提供石油市场情报,拟订石油消费计划,石油发生短缺时按计划分享石油,以及促进它与石油生产国和其他石油消费国的关系等。  

【成立日期】1974年2月召开的石油消费国会议,决定成立能源协调小组来指导和协调与会国的能源工作。同年11月15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各国在巴黎通过了建立国际能源机构的决定。11月18日,16国举行首次工作会议,签署了《国际能源机构协议》,并开始临时工作。1976年1月19日该协议正式生效。 

【宗旨】各成员国间在能源问题上开展合作,包括:调整各成员国对石油危机的政策,发展石油供应方面的自给能力,共同采取节约石油需求的措施,加强长期合作以减少对石油进口的依赖,建立在石油供应危机时分享石油消费的制度,提供市场情报,以及促进它与石油生产国和其他石油消费国的关系等。 

【成员】28个(2011年):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捷克共和国、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日本、韩国、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斯洛伐克共和国、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和美国。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也参加会议。 

【主要负责人】执行干事罗伯特·普里德尔(Robert Priddle,英国人)。 

【总部】在法国巴黎。


国际能源机构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结构中一个独立的机构,其总部设在巴黎。理事会负责通过决议,每一个成员国的能源部门都在理事会中派有代表,由政府高级官员担任。一些重要的问题常常提交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国际能源机构的代表团讨论,代表团的成员是这些国家对外政策和能源部门的代表。业务管理则由国际能源机构秘书处负责,秘书处收集、分析信息,评估成员国的能源政策,编制预测报告,进行研究,并就能源领域的一些特别问题向成员国政府提供建议。秘书处由管理委员会任命的执行总裁领导,目前的执行总裁是法国人克劳德·曼德尔。

常设部门和专门委员会有长期合作与政策研究部、能源研究和技术委员会、紧急情况部、石油市场部和非成员国办公室。这些部门由成员国能源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在国际能源机构框架内进行活动。

国际能源机构实际活动的特点是,在国际能源机构框架下的集体能源安全体系中,跨政府的调节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能源安全被理解为“与合理价格相应的能源供给”。国际能源机构集体能源安全体系建立在国家间相互协调的原则基础上。1974年关于《国际能源纲要》的协议对这些原则作了详细规定。按照这些原则,国际能源机构的成员国必须拥有不少于90天石油净进口额的石油储备;此外,必须限制消费,在出现大规模供应中断的情况下,国际能源机构成员国必须动用储备,与其他成员国分享石油储备。依据《国际能源纲要》中所规定的义务,每一个国家制定本国的石油储备和管理制度,本国公司和国际公司参与这些机制的运行。欧盟在自身的框架内也建立了应对供应中断的反应体系,这一体系不但规定建立原油储备,而且还要求建立90天的主要石油产品储备。许多国家实际上拥有超过90天的储备。紧急情况部门检查并加强应对紧急情况的反应机制。此外,工业咨询委员会由大石油公司的石油供应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参加能源安全体系的工作。

当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石油供应短缺,并且供给不足超过普通消费的7%时,可以启动国际能源机构石油储备再分配体系。根据义务,现有的石油储备按照一定的方案在承受损失的国家间重新分配。除了从储备体系中供应石油以外,还规定要降低石油消费水平,并定量分配石油消费。

如果出现更大规模供应中断的威胁,石油再分配应由国际能源机构执行总裁加以管制,执行总裁在国际能源机构秘书处和工业供应协商部门的配合下开展活动。国际能源机构每一个成员国都有专门的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对石油储备再分配进行内部调节。

《国际能源纲领协议》


1.法律地位。《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是国际能源机构的基本文件。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无疑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 

条“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之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此外,《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是以“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拟定的”。

例如,该协议序言指出“协议如下……”;又如,在整个协议中都使用的“参加国”一词等同于“缔约方”,该协议第1条第2款还专门对“参加国”作了如下界定:“参加国是指协定对其临时适用和已经生效的国家”。另外,该协议的许多条文还用强制形式“应”,以表明它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如第2条、第5条、第6条等。

2.法律效果。虽然《国际能源纲领协议》为各成员国创设了国际义务,但是它并不能直接在各成员国适用。因此,《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66条“协议的执行”明确规定:“每个参加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各种必要的立法措施以履行这一协议和理事会的决定。”实际上,这一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在正式同意受该协议约束之前应制定相应的执行措施。另外,这一规定还进一步确定了该协议起草者的意图,即在各成员国国内,该协议并不能直接拘束公司、其他实体或个人,它需要国内层面的执行措施才能对它们产生法律约束力。

3.生效。根据《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当拥有“累计投票权”不少于60%的至少六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的第十天,该协议应对这些国家生效。1976年1月9日,加拿大、丹麦、联邦德国、爱尔兰、日本、卢森堡、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等11国交存批准书后,这11国的累计投票权达到了121,超过了累计投票权总数的60%,

于是该协议第67条第2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完全满足。因此,1月19日,《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正式生效。

4.加入。关于加入《国际能源纲领协议》的问题,该协议第71条第1款做了如下规定:“此协议应对能够并愿意满足本纲领要求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任何成员国开放加入。”

5.解释。《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没有对该协议的解释方法做任何说明。有学者认为,“国际能源机构的解释问题,更多地应以政治手段而不是严格地按照法律方法来解决。”

在《国际能源纲领协议》本身没有对解释规则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法上的一般解释规则应该能够适用于该协议的解释问题。

成员资格

根据取得成员资格程序上的不同,国际能源机构的成员可以分为签署国和加入国。

(1)签署国。国际能源机构有16个签署国,分别为:奥地利、比利时、 

加拿大、丹麦、德国、爱尔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和美国。这些国家要么出席了1974年2月的“华盛顿能源会议”,

要么参加了布鲁塞尔“能源协调小组”,或者都参与了《国际能源纲领协议》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决定的起草工作。每个国家在签署11月18日《国际能源纲领协议》前,也参与了1974年11月15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的决定。上述16国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签署国集团,之后的成员只适用于加入程序而不适用于签署程序。在《国际能源纲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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