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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五十九条

时间:2009/5/25 15:54:00 来源:网友
    第五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处罚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履行检验、监督管理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牟取私利。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个别工作人员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违法渎职行为。包括:(1)滥用职权,故意刁难。这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利用其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2)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这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作出与实际检验结果不符的结论。(3)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这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不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验证明,造成检验出证延误。
   
    对于前面所述的违法行为,如果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查看和开除等8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或者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可能构成以下犯罪:(1)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对犯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国家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商检失职罪。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给国家造成政治影响或者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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