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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获证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

时间:2009/5/20 15:31:00 来源:网友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获得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公正、科学、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获证检测机构是指获得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计量认证及审查认可资格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他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获证检测机构,下同)。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获证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获证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定期监督评审、比对试验、能力验证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 对获得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由国家认监委下达监督评审计划,省局在必要时配合监督评审。对获得福建省计量认证或者计量认证与审查认可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由省局实施监督评审。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局按照监督评审工作计划组织评审组对获证检测机构是否保持获证时的能力和水平进行符合性评审。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在5年有效期内必须进行2次监督评审,分别安排在发证后的18个月和36个月进行。

    第七条 评审组应当由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组成,评审组人数控制在4人以内,必要时可另外聘请技术专家。

    第八条 监督评审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细则》的有关条款进行,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上次评审中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验证;
   
    (二)通过审查实验室质量活动记录(如内部审核记录、管理评审记录等),对检测机构质量体系是否有效运行进行评价;
   
    (三)对上次评审后,发生检验标准变更的检测项目的能力和条件进行确认。对变更标准后不具备能力和条件的项目应当取消或者增加限制条件;
   
    (四)重点选择能够覆盖被认证的检测技术能力的、标准变更的或者在部分领域内有代表性的项目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试验项目一般占正式评审或者复评项目的50%;
   
    (五)检测机构参加实验室之间比对或者能力验证活动的情况。
    (六)五年有效期内实施两次监督评审的要素必须全部覆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中的所有条款。
   
    (七)对评审中发现的不具备能力和条件的项目应当提出取消或增加限制条件的建议。
   
    评审结束,应填写评审报告。监督评审报告按照《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报告》格式,针对所评审的项目进行填写。在“评审组意见”栏应对监督评审的要素进行简单综述。

    第九条 对监督评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评审组,由评审组审查确认后上报省局。

    第十条 监督评审中发现有严重问题,评审组应当报经省局核实后,由省局暂停该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停止其使用其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标志。暂停期一般为6个月,到期不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由省局注销其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严重问题包括:
   
    (一)组织机构基本瘫痪,无法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人员条件严重不足,无法满足相关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
   
    (四)连续两次发现检测所用的仪器设备未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要求进行校准和/或检定。
   
    (五)超认证认可范围出具含CMA/CAL标识的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获证检测机构行为不公正,造成用户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省局注销其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省局将不定期组织获证检测机构开展能力验证活动,以验证获证检测机构进行某些特定检测的能力。获证检测机构不得无故拒绝参加。获证检测机构之间有条件的,应当积极开展比对实验。

    第十三条 获证检测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颁证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检测机构在证书失效期间不具有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资格,不得向社会出具带有CMA/CAL标志的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省局将对获证检测机构的环境条件、人员、仪器设备发生较大变化以及发生检测质量事故、用户投诉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应在评审组抵达前两天内通知被评审方。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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