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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99号令

时间:2009/5/19 13:56:00 来源:网友

第99号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养殖和野生捕捞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从事出境水生动物养殖、捕捞、中转、包装、运输、贸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注册登记

    第一节注册登记条件

    第五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二)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

  (三)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四)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五)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第六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二)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三)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第七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殖、中转、包装区域无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

  (二)养殖场养殖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网箱养殖的网箱数一般不少于20个。

    第八条 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过去2 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

  (二)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和水生动物出口前的隔离养殖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三)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四)养殖场面积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五)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标准;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

  (六)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

  (七)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

    第二节注册登记申请

    第九条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养殖许可证或者海域使用证(不适用于中转场);

  (四)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养殖池及其编号、药品库、饲料库、包装场所等);

  (五)水生动物卫生防疫和疫情报告制度;

  (六)从场外引进水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七)养殖、药物使用、饲料使用、包装物料管理制度;

  (八)经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水质检测报告;

   (九)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十)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

   (十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 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节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注册登记生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

    第四节  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养殖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3份)。

    变更养殖品种或者养殖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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