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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

时间:2009/5/18 17:05:00 来源:网友

   
    第二十三条  用药人不得利用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应用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进行宣传。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用药人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和报告,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第二十五条  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对所用药品的预防、诊断、治疗作用和毒副作用以及价格有知情权,对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药品有选择权。用药人应当尊重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与用药人对应用药品引起的争议,可以向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对该申请应当受理,并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解决药品应用争议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对用药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证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药人应当遵守《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医疗机构中的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其他用药人中非药学技术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用药人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检查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并由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用药人的药品质量管理、药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药人使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用药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药品质量检查和检验的结果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应急措施,待事态得到控制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他用药人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用药人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药品,或者购进、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擅自使用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进、擅自使用药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排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安排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未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的;
   
    (二)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调配或者应用药品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的;
   
    (四)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的。
   
    第三十八条  用药人利用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应用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进行宣传、药品广告含有虚假内容以及非药品广告涉及药品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用药人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向用药人推荐使用药品牟取私利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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