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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

时间:2009/5/18 15:31:00 来源:网友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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