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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时间:2017/11/29 14:46:37 来源:哈密政府网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哈密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审理、决定行政复议案件,应遵守本工作程序。

第三条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哈密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局领导和有关科室负责人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讨论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的重大、复杂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作为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局办公室(法规)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建议,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程序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哈密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行政复议范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哈密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1、对县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医疗器械和违法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县局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认为县局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县局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5、认为县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认为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不含规章)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也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申请人认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应指定具体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进行案件登记,并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的内容为: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章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三)属于哈密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的;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客观存在;

(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的,应当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八)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九条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经审查应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应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批准立案审查。主管局长批准后,办案人员应制作受理通知书(正本),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审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有权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已已经依法受理的,本机关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对已批准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辩书,提出答辩意见。

第十四条办案人员应对行政复议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逐项审查:

(一)是否属于重大复杂案件,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四)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经审查认为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由办案人员准备案件材料,报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会议。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的案件: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案件;

(三)对在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委员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第十七条经审查认为需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办案人员应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告知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的,应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并由参加调查人员核实后签名。

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止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止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在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审理决定延期通知书,报请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由办案人员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局长批准后,办案人员应依据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的决定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案卷进行整理,报办公室案卷档案管理员审查合格后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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