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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销售不合格酱油的法律适用探讨

时间:2017/9/22 10:06:36 来源:中国医药报

【案情】

2016年9月9日,A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流通处对X县某超市销售的标注L县某生物酿造厂生产的“红烧老抽”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报告结论是:氨基酸态氮不符合《酿造酱油》(GB18186-2000)标准要求〔标签标示的酱油等级为三级,氨基酸态氮(以氮计)应≥ 0.40,实际检测值为0.05〕,同时也不符合《酱油卫生标准》(GB2717-2003)规定值氨基酸态氮/(g/100ml)≥0.4的要求。X县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和食品抽检复检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分歧】

在对本案进行定性处理时,执法人员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酿造酱油》标准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超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市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超市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本案中,产生分歧的关键在于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现简要分析如下:

对于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法律适用等问题。综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该产品的质量标准属于国家标准,具有强制性。氨基酸态氮不合格会影响人体健康。该超市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为法条竞合。在法条竞合时,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位阶相同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食品安全法》是专门针对食品安全制定的法律,且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相较《产品质量法》属于新法。

对于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该批老抽的氨基酸态氮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并非是质量合格,错误标示等级。因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进行定性不妥。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超市的行为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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