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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作坊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定性处理

时间:2017/4/3 8:54:42 来源:39养生堂

 2016年10月20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永兴县某早餐店(另案处理)所使用的食品原料切粉进行监督抽检。2016年11月21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检验报告》(郴食检SJC201610013),检验结果显示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0.181g/kg,标准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不合格。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立即对该切粉的提供者永兴县某加工作坊(以下简称当事人)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磨浆房内发现一袋已开封的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当日报请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6年9月2日从郴州某商行购进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1袋,净重25kg。为了防腐保鲜,当事人在切粉加工过程中添加了焦亚硫酸钠。

  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米粉(切粉),即米粉生产加工中不得添加焦亚硫酸钠。湖南省地方标准《米粉》(DB43/156-2007)第4章4.3规定二氧化硫残留量在湿(干)米粉中不得检出。

  由于当事人在生产加工切粉过程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致使所生产的米粉制品中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30日将该案件连同证据材料移送永兴县公安局,永兴县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该案犯罪事实轻微,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16年12月26日将案件及补充调查证据材料一并退回我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过再次调查后于2017年1月13日调查终结。此时,《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已实施(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被废止。

  争议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理由是:当事人取得了原质监部门颁发的《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条件备案证书》,且仍在有效期内,应认定其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理由是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9月,此时《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尚未实施,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依照《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照新《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理由是当事人生产切粉(湿米粉)的行为是一种食品生产和加工行为,属于新《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调整范围,且新《食品安全法》对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有明确的规定,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对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且该条例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幅度过低,不符合国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形势需要,不足以震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因此,应按新《食品安全法》处理。

 评析

  2015年10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不但在处罚的内容上更加广泛,而且大幅度提高了罚款额度,有利于发挥法律的重典治乱威慑作用。

  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新《食品安全法》已经实施,而适应食品安全监管新形势的规范地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行为的具体管理办法尚未出台之时,案件的处理决定发生在老条例被废止新条例已实施之时,由此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应认定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

  。一是当事人取得了原质监部门颁发的《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条件备案证书》,至我局立案之时仍在有效期内(有效期至2017年11月7日);二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从业人员2人,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生产地方传统食品)符合《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条对食品小作坊的定义。

  二、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法行为的处罚,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作出了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时,《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该条例进行处罚。

  三、本案不适用《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

  由此可见,新法具有溯及力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新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了更好的保护,二是必须存在有关新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对其是否具有溯及力并未作特别规定,说明该条例不具有溯及力。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系统下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明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

  即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当事人行为时的法律,即《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最终,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已扣押的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24.14kg;2、没收违法所得2537.5元;3、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54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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