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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中院审理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时间:2015/11/16 16:40:16 来源:新浪网

案情简介: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年初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沙某在家中从事千张(本地特产,豆制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使用被告人沙某购买的工业盐(印染助剂)用于生产千张,被告人沙某再将千张对外销售。

2014年4月28日,睢宁县盐务管理局稽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沙某家中查获尚未使用的工业盐60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鉴定,查扣的工业盐在感官、碘、亚铁氰化钾项目均不符合食用盐的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4年5月5日,睢宁县盐务管理局以沙某使用工业精盐加工副食品对沙某处以没收工业精盐六十公斤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整,沙某已缴纳该罚款。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沙某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现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沙某宣告缓刑的同时,同时宣告禁止令,但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同时宣告禁止令,特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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