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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有毒有害食品 最高可判死刑

时间:2015/5/4 10:00:59 来源:兰州晨报

    食品安全是人们关注的重要话题,近年来,奶粉中被屡屡查出三聚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让人不寒而栗。本期说法就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如何认定以及需要承担的刑责等问题,邀请两位律师进行详解。

   案例1:用兽药加工毒豆芽夫妻俩被双双判刑

   2013年3月21日,兰州市城关警方联合工商部门在城关区滩尖子的一平房内查获一生产、加工豆芽的窝点。在现场发现各种成品豆芽1000余斤,并查获非法添加的“保险粉”、特效无根黄豆芽素以及强力消毒灵等添加剂。而“保险粉”、特效无根黄豆芽素均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同时,查获的强力消毒灵是一种兽用药品,外包装上明确写有“兽用外用药”字样。

   城关区法院一审认为,熊某、王某夫妇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熊某主要负责在加工的豆芽中添加有毒、有害物品进行销售,是主犯,遂分别判决熊某、王某有期徒刑3年和1年,并每人处以罚金5000元。一审宣判后,熊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2月,兰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后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用毒针杀狗售卖4男子各领刑罚

   2014年初,河南男子杨某与李某等人商量后,从网上买来弩和氯化琥珀胆碱药物针剂。同年3月16日,杨某等人驾驶一辆使用贴纸伪装过的假牌照轿车,行驶至河南省安阳县西部一村庄,用事先购买的弩和针剂射杀了一只藏獒,后将该藏獒以每斤4元的价格卖给屠宰点。之后,杨某、李某以同样方法射杀13条狗,最后在销售途中,被警方查获。

   2015年4月,安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氯化琥珀胆碱属于非食用添加化学物质,食用该成分的狗肉可危害人体健康。杨某、李某等4人用装有含氯化琥珀胆碱成分针剂的弩射杀家狗,将掺入有毒、有害针剂的狗肉再出售给屠宰点,4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分别判处4人有期徒刑1年至9个月不等,并分别处以罚金,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主持人:兰州晨报记者董子彪

   嘉宾: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蒲夏煜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阮磊

   主持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何认定?

   蒲夏煜: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的物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是不同的。食品添加剂是指为了改善食品品质和食品的色、香、味,以及为了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物或者天然物质。食品强化剂是指为了增加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合乎食品生产标准和生产工艺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强化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里所说的食品原料是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类、水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

   阮磊:在司法实践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不违法就不构成犯罪;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有毒、有害,要由专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进行鉴定。如果无毒、无害或者危险性也很小,则不构成该罪。

   主持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量刑方面,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阮磊: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本罪的,依其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从条文看,本罪规定了三种行为类型:一是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在非食品原料中掺入食品);三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或者直接将含有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销售。

   蒲夏煜: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法释》明确界定了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还明确严惩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行为。规定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同时《法释》还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还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以共犯论处。

   主持人:如何解决在该类犯罪案件中的取证难、不易鉴定问题?

   蒲夏煜: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专门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鉴定机构则要专门出具鉴定结论。

   主持人:有关行政部门在此类案件中监管不力,该承担何种责任?

   阮磊:《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规定: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而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持人:此类案件往往不是一人所为,其他共犯是如何认定的?


   蒲夏煜: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列举了数种成立共犯的情况,其中也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既包括实行犯的情形,也包括帮助犯的情形。

   阮磊:联系到在司法实践中的规定“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比如“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情形,可以推广到对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的认定当中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知道或应当知道”非常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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