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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瓶水214元能“戒毒治病考状元”(2)

时间:2013/6/24 10:59:25 来源:辽宁法制报

  【彬读彬问】

  问题二:如果销售者出示的文件真是戒毒所出具的,戒毒所是否违规?

  如果“红头文件”属于伪造,销售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如果该文件是戒毒所出具的,那么戒毒所属于违规出具公文。首先,国家机关的公文是有严格的格式要求的,对于公文用纸、版式、颜色、装订等等均要求得非常细致全面,对于公文的印章要求得更是具体、慎重。这点在我国《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如果该文件确实由戒毒所出具,那么该文件的抬头和公章不相符,属于在形式上违规。其次,《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即在公文签发前,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核,而本案中的水中根本没有可以用于戒毒的成分,却还是发出了吸毒者现身说法的文件,说明戒毒所在没有尽到审核义务的情况下,就发出了这样的文件,实际上是不负责任的,也是违规的。

  如果销售者为了销售货物而伪造文件,那么销售者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闻细读】

  那么,这看上去和普通水毫无两样的“天价神水”里究竟有什么呢?6月3日下午,记者带着未开启的样品来到长沙天剑社区戒毒中心进行检测。

  主治医生邓幸福拿出一张吗啡检测试纸。据邓医生介绍,该试纸可检测是否含有治幻药分。但一分钟后,“多成”饮用水滴到试纸上,没有任何变化。邓医生表示,“多成”纯净水中没有任何与戒毒药物相关的药性成分。

  “这种水就是普通的纯净水,不可能有疗效,只可能是心理暗示作用。”邓医生喝了一口天价水,说“无色无味无感觉”。邓医生表示,戒毒需要专业药物,喝水戒毒这种说法违反基本常识,很荒唐可笑。

  【彬读彬问】

  问题三:如果这种水真含有药物,有戒毒功效,可以随意向所有消费者销售吗?

  答:如果这种水真的含有某种药物,那么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药品要取得相关的资质,而该饮用水专卖店不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是不能够随意向消费者销售的,将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闻细读】

  记者将此事反映给雨花区工商局。6月4日下午,记者跟随雨花区左家塘工商所两名执法人员来到位于车站南路的门店进行调查。

  看到来人,一名男子正欲锁门离去,却没能得逞。此时该门店玻璃门上已经粘贴上了“门店转让”的字样,但所有的商品都在。

  该男子姓罗,是该店负责人。罗某首先就要求记者退出门店,还一度用手阻拦拍摄。仓库里究竟还有多少水?他坚决不让记者进入。

  罗某拿出营业执照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上面许可范围是“预包装食品零售”。此后,他还主动出示了一份质量检测报告,可均是普通饮用水的检测指标,没有任何一项与戒毒有关。因涉嫌虚假宣传,工商所要求他去所里接受调查。随后,辖区派出所来了两名民警,对该店是否伪造公文一事进行调查。

  罗某刚被民警带走不久,就有市民提着一箱水来退货。“亲戚喝了6瓶,除了想睡觉没有什么其他感觉。”该男子花费5148.80元购买了一箱24瓶,喝完6瓶了也没发现有效果,他要退货。

  昨日,雨花区工商局透露,该局已经对此进行立案调查,但因为该门店以口头宣传为主,没有明显的宣传语,而媒体前期暗访的视频等还不能成为办案依据。

  【彬读彬问】

  问题四:如果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这位要求退货的消费者可以全额退货吗?还是只能退掉剩下的水?如果暗访视频不能成为办案依据,怎样的证据才能有效?

  答: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卖家退货、退款或者赔偿损失。同时,如果商家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商家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商家将普通的纯净水夸大宣传称为具有各种功效的神奇水,并高价售卖,实际上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暗访偷拍,新闻学上称之为隐性采访。与显性采访相比,隐性采访因为不暴露身份,而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真相,因而在“揭黑”类报道中受到青睐。但隐性采访因为涉及记者的职业伦理等问题,在学界与业界一直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暗访是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暗访是个悖论,暗访在遭遇伦理困境时,应当在两种禁止性规则中,选择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一种。由此可以推定出暗访的界限在于两条:一是被采访者严重危害公共利益;二是非暗访不能获取信息。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其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当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未经受访人同意而私自录制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但是,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根据该规定,曾作为非法证据规定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资料,不具有当然的非法性,原则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根据此规定,偷录偷拍有两种限制:一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个人隐私以及个人的生活不受干扰等。此外,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偷录偷拍行为,也在禁止之列。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采取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窃听等方法取得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如果偷录、偷拍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即为取证手段合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就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暗访视频的取得并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实际上也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不受侵害而对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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