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营养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营养宣传教育,推广《中国居民膳食指南》,培养居民符合营养要求的饮食习惯以及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改善膳食营养的能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营养学会等单位中从事营养工作的专业部门及人员应当提供科学实用、通俗易懂的营养与健康知识。
第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开展营养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诊疗工作开展营养知识宣传和咨询活动,解答患者的问题。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应当对孕产妇、儿童患者开展有针对性的营养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媒体开展营养宣传教育。
营养宣传教育应当科学、准确、严谨。
严禁用错误和不实的营养信息误导和欺骗公众。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单位、集体供餐单位应当结合经营业务,对从事餐饮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营养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章 营养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营养监测发现的主要营养问题,确定营养指导工作重点,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营养指导工作应当面向公众,以预防营养相关疾病为目标,重点是营养缺乏与营养过剩的人群。
第二十三条 营养指导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营养知识的咨询;
(二)营养状况的评价;
(三)膳食搭配和摄入量的建议;
(四)强化食品和营养素补充剂选择的建议;
(五)食物营养标签的使用;
(六)其他营养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开展营养改善示范单位试点工作。
开展营养改善示范单位试点工作,应当有总体规划安排、具体目标要求、相应的措施和经费保证。
第二十五条 营养改善示范单位试点工作,可以是综合营养改善,也可以是单项营养改善。
第五章 营养干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营养监测发现的问题,制定营养干预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营养干预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经费、当地资源、食品供应等条件,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学生营养配餐单位的指导。
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学生营养配餐单位应当合理搭配膳食,正确引导学生饮食习惯,改善中小学生生长发育和营养状况。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营养工作,改善患者饮食和营养,发挥营养干预对促进患者辅助治疗和康复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营养干预纳入地震、水灾、旱灾等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对营养食物的供给和储备提供专业技术指导,预防与减少急性营养不良的发生。
第三十条 对灾区居民进行营养干预应当优先照顾儿童、孕产妇、老年人等。
结合临床需要,对救治的伤病员进行营养干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贫困地区中小学校改善学生营养状况。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营养改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中国营养学会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营养改善工作时,可以对营养改善工作先进单位授予奖牌或者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