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草案,应当经审评委员会技术总师签署审议意见。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统一批准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负责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解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卫生部以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形式公布。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卫生部应当组织审评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卫生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标准工作按卫生部、农业部的协商意见执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编号工作按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委的协商意见执行。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