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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食品致人损害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时间:2008/5/21 8:49:38 来源:网友

  案  情

  张某于2003年11月健康出生。由于缺少母乳,张某出生次日,其父到镇上某超市购买某品牌婴幼儿奶粉对其进行喂养。到2004年2月初,在张某食用十多袋该品牌奶粉后,张某不肯进食。医院对其诊断为“败血症、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失控”。经过治疗后,张某于同月底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花医疗费12000元。县疾病控制中心对该品牌奶粉检测,显示,奶粉营养含量普遍不符合标准,特别是蛋白质含量低于标准值14%(正常值含量要求大于18%,该奶粉实际含量仅为3.18%)。在协商赔偿未果后, 张某父亲向法庭起诉,要求赔偿。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就张某健康所受损害与食用不符合标准的奶粉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多方联系仍没有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观点

  就原告因食用缺陷食品后所受损害与食用不符合标准的奶粉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法院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者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不能要求生产者与销售商赔偿。因为任何损害的发生从起因来说均具有不确定性,它可能有一种原因造成,也可能有数种原因相结合造成的。本案中,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且经过治疗虽然属实,被告所售奶粉质量不达标也已经鉴定机构确定,但两者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成立。在原告损伤与食用被告劣质奶粉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必须通过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经行鉴定确认前,对本案应当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就已查明的事实,两者因果关系应该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可以予以支持。原告出生时经医院确认为身体状况良好,因此,对原告在两三个月后即出现症状系自身因素导致基本可以排除。被告劣质奶粉以经确认是事实,原告出生后母亲专门照顾,除上述奶粉原告未食用其它营养品,对照原告所患病症:败血症、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失控,经医生病案成因分析系营养不足所致,以上事实,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无须通过专门机构鉴定。法庭最终采用第二种意见对案件进行了处理。①

  评    析

  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集中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在类似缺陷食品损害婴幼儿身体的索赔案例中,对案件和处理难点也集中在对食用缺陷食品致婴幼儿健康受损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做到对上述因果关系的正确认定,对正确处理因消费品不合格导致的损害案件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因果关系原是哲学上的概念,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的“引起者”是原因,“被引起者”是结果,而因果“关系”本身不包括原因与结果,只包含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民事侵权行为法上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只是构成要件之一,并非只要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侵权者具备主观上的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中的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却属于决定性要件,只要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没有免责事由,则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大陆法系通说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又称事实上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又称法律上因果关系)。②这在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分析可以得出: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含过错推定原则)归责的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3、适用公平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因此,无论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因果关系均为侵权行为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均是法庭诉讼过程中需要查明的不可缺少的事实。

  我国法律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对致人损害所承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的主观状态已经不再是证明对象,决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在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处理类似纠纷过程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遵循何种法则,是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

  三、缺陷食品侵权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行为构成的事实因素,是应当由当事人进行举证作出证明的事实的范畴,对其当事人应当如何举证证明,以及法官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如何进行认定,事关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笔者试着进行下列探讨:

  (一)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学说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区分。受前苏联法学的影响,必然因果关系说曾经盛行于一些社会主义国家。该说主张只有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内在、本质、必然、合乎自然规律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定。该说的缺陷是难以在必然性与偶然性间合理划界,而且明显是范围限制得太严,使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困难。该说已经失去在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地位。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结果看,还不能断定二者间有因果关系,须按一般的观察,在有同一条件会发生同种的结果时,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才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旨在以条件的相当性来合理界定侵权责任的范围。因此,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其“相当性”构成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后者强调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前者强调“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即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后者所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种法律学说,与必然因果关系相比较,相当因果关系更为科学。③该学说能够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便于法官对相关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更便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二)采用较低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条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采用的认识手段。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就本文所举案例来分析,认定损害的发生与食用劣质奶粉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是符合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④

  但是在这里需要明确,在侵权民事诉讼领域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方面对原告与被告可以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即由于原被告不同的诉讼能力出发,在对同一事实双方均举出证据进行判断时,可以对原告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而对于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事实上,也只有在特定案件中对原、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才能完成后面论述的因果关系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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