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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非法生产烟草如何行政处罚的研究

时间:2007/6/1 15:16:48 来源:网友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该条款是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如何适用行政处罚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该条款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了执法争议的形成。

  对“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范围界定的争议,有人认为:一切未经准许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均属于此范围;而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包括:1、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生产的烟草制品;2、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对“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争议,有人意见是:“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是一种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是行政处罚执行,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责令停止销售”指向对象范围和时限的争议,有的执法者意见认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就是停止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所有的经营活动”,是有期限限制的;另一些意见认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只是停止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因而没有期限的限制。

  对“违法所得”指向范围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仅指“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收益;而第二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既包括“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收益,也包括通过非正当渠道获取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五、对“违法销售总额”如何计算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违法销售总额”仅指“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所获取的金额;第二种意见认为:“违法销售总额”既包括“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所获取的金额,也包括尚未销售出去但可能获利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如何解决这些争议。

  一、对“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范围的界定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该项规定禁止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制品生产,因此,一切无证擅自从事烟草制品生产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其生产的产品均属于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项规定禁止生产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因此,生产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就是违法行为。无论这个企业是否取得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只要生产的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就是违法行为;无论这个企业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其产品质量等同甚至超过被其假冒的烟草制品,仍属违法行为。

  其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第四十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至此,我们可以将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作如下定义:“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是指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烟草制品、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同时还包括领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超越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所生产的上述五类产品。

  二、对“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涉及到四个法律概念: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这四个法律概念是否都属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均属于行政处罚。那么,“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呢?

  行政处罚与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相比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2、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3、行政处罚具有制裁性。其制裁性表现为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限制、剥夺、或科以相对人金钱给付义务等。

  从其特点来看,“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销毁与不销毁,都不影响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实体权益,不影响权益当然就不是制裁。已通过行政机关实施“没收”的行政处罚收归国有,不管销毁之前放在哪里,都归国家所有,所以,销毁“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就不再对任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新的影响,当然谈不上制裁任何人,不是制裁行为就不是行政处罚。

  至此,我们得出结论:“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而是行政处罚的执行;六十二条设定的行政处罚只有三项: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对“责令停止销售”指向对象范围和时限的研究

  首先,责令停止销售,是针对从事烟草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或者组织实施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后果比较严重。其次,是对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属于制裁范围,是要剥夺经营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权利,因此,责令停止销售是作为行政主体的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强令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相对人停止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的处罚。

  其次,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是想通过责令停止销售达到行政行为“固定证据、惩罚违法行为、剥夺经营资格、预防违法犯罪”的功能,,从而达到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目的,而现在法规的设定没有期限的规定。但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条的资格”。这里设定的是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

  因此,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以“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不作期限的规定。但在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告知当事人该处罚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四、对“违法所得”指向范围的研究

  “违法所得”的法律概念是:违法行为人因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所获得的金钱或其他财物。这里有二个含义:一是违法所得的金钱,二是违法所得的财物。

  从《烟草专卖法》立法目的的解释和联系上下文的体系解释两个角度看,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属于违法产品,应予销毁。也就是说,相对人不能通过继续经营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收回成本,即相对人从事违法活动投入的成本在法律上没有收回的理由,更不可能获利,因此,违法所得在这里应当包含成本。违法所得的财物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烟草行政管理法规从事销售烟草专卖品是国家的特殊商品,是必须取得行政许可资格并从合法渠道进货才能由经营户投放市场的商品,因此,一切从违规渠道购进的烟草制品也均应视为非法所得。

  没收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所得,是一种财产罚。这里既包括没收“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所得的全部收入,也包括违法获取但尚未销售出去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即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从事非法经营获得的一切利益,包括既得利益和期得利益,包括所得,也包括成本。

  五、对“违法销售总额”如何计算的研究

  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由该条款可以看出,对假冒卷烟制售者的处罚是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销售总额的20%-50%来进行处罚,对销售总额的计算,我们只能依照证据来认定,也就是已经销售出去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虽然由于证据难于取得,显然远不能触及违法经营者的痛处,但是,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违法销售额度的证据是唯一的计算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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