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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时间:2016/10/25 14:55:00 来源:食品伙伴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五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和建议,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研究、查处。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七条  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保障粮食质量安全、促进粮食品质优化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计划,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把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粮食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八条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处理。
 
  第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农业行政、卫生计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的产销衔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检验,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要对粮食储存过程中的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管理,防止霉变。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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