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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

时间:2015/8/12 13:47:00 来源:网友

《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 2014年 2 月 26 日省人民政府第1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 5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4年2月27日


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使用,促进本省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制、印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工作的领导,将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以及物流单元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广和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商品条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六条 对在商品条码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使用企业集团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但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标注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并按规定备案。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时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续展手续。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的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持遗失声明向编码分支机构提出补办申请。编码分支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三章 编制和印刷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使用前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印刷商品条码,确保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委托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应当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提供复印件。未能提供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将《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存档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系统成员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


(二)食品添加剂;


(三)儿童玩具;


(四)肥料、农药;


(五)化妆品;


(六)电线、电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二)伪造、变造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三)冒用他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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