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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畜产法施行令(中文和韩语版)

时间:2015/6/26 16:13:00 来源:网友

畜产法施行令

[施行2008.12.24] [总统令第21180号, 2008.12.24, 部分修改]

第一条 (目的)本令旨在对「畜产法」所列事项及其施行所需事项加以规定。

第二条 (畜产发展审议委员会的组成)①

根据「畜产法」(以下称"法")第四条第一款的畜产发展审议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包括委员长和副委员长各1名在内的25名以内的委员组成。


② 委员长由农林水产食品部第二副部长担任,副委员长由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在属于农林水产食品部的高层公务员段的一般职公务员当中指名者担任。<

2008.2.29修改>

③委员由下列各号的人担任。< 2008.2.29修改>

1.企划财政部长官、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及环境部长官在属于该部处的三级公务员或高层公务员段的一般职公务员当中指名者各1名。

2. 下列各目的人当中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委托者

1)根据「农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二号的地方畜产业合作社的高级职员

2)根据「农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三号的各个品种、各个行业合作社的高级职员

3)根据「农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四号的农业合作社中央会(以下称"农业合作社中央会")的高级职员

4)根据「农业合作社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农业人

5)与畜产相关团体的负责人

6)学界和与畜产相关行业的专家

第三条 (委员会的职能)委员会审议下列各号的事项。< 2008.2.29修改>

1. 根据法第三条第一款的畜产以展计划

2. 根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大企业参与畜产业的限制

3. 根据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第四十三条的畜产发展基金的审议事项

4. 其它有关畜产发展的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附议的事项

第四条(委员长的职务等)① 委员长代表委员会,总管委员会的业务。

② 副委员长辅佐委员长,在委员长因不得已的事由不能执行职务时,代行其职务。

第五条 (会议)① 委员长召集委员会的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

② 委员会的会议通过在职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和出席委员过半数的赞成进行表决。

第六条 (意见的听取)当委员长认为对委员会审议事项有必要时,可以让利害关系人或有关专家出席会议听取其意见。

第七条(干事)① 为处理委员会的事务,在委员会设置干事1 名。

② 干事由委员长在农林水产食品部所属公务员中指名。< 2008.2.29修改>

第八条

(津贴)对于出席委员会的委员和根据第六条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专家,可在预算范围内支付津贴和旅费。但是,当公务员委员就其所分管业务出席委员会时除外。

第九条 (分科委员会)① 为了委员会的高效运营,可在委员会设立各畜种的分科委员会。

② 对于分科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营所需的事项,经委员会表决由委员长决定。

第十条 (改良目标的设定)①

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在根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要对各种改良对象家畜规定期间设定改良目标时,应听取该畜种的生产者团体和学界、业界等相关专家的意见。<

2008.2.29修改>

② 根据第一款的改良对象家畜的范围遵循农林水产食品部令。< 2008.2.29修改>

第十一条 (家畜改良总括机关的指定等)①

当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根据法第五条第三款要指定家畜改良总括机关时,应在担任有关家畜改良业务的农村振兴厅所属机关中指定。<

2008.2.29修改>

当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根据法第五条第三款要指定家畜改良机关时,应确保下列各号的人力和设施、装备,并在担任有关家畜改良业务的畜产机关及团体中按畜种指定。<

2008.2.29, 2008.12.24修改>

1. 属于下列各目的任何一种的人力1名以上

1)具有家畜育种、遗传领域的硕士学位以上的学历者

2)从「高等教育法」第二条规定的学校的有关畜产学科毕业,并具有在家畜育种、遗传领域从事三年以上经历者

3)取得「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畜产技师以上的资格者

2. 下列各目的设施、装备

1) 24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室

2)辅助记忆装置为200GB以上,中央处理器为2.4千兆赫以上的电算装备

③ 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根据第一款及第二款,指定家畜改良总括机关及家畜改良机关时,应将其进行告示。< 2008.2.29修改>

根据第三款,被指定、告示为家畜改良总括机关的机关,应对有关家畜改良的国内、外的信息进行收集、分析、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有关各种畜种的改良的计划报告给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这时,应同附全年度的改良实绩。<

2008.2.29, 2008.12.24修改>

第十二条 (修正师的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号中所说的"取得总统令所规定的畜产领域的产业技师以上资格者"是指取得畜产产业技师以上资格者。

第十三条 (畜产业的登记对象)根据法第二十二第第一款第四号,可成为登记对象的畜产业如下列各号。< 2008.12.24修改>

1. 家畜饲养设施的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养牛业

2. 家畜饲养设施的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养猪业

3. 家畜饲养设施的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养鸡业

4. 家畜饲养设施的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养鸭业

第十四条 (畜产业登记的程序及标准)①

根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要进行畜产业登记者应将登记申请书及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文件一并提交(包括提交电子文书)给市长、郡守或区厅长(指自治区的区厅长。以下同)<

2007.12.31, 2008.2.29修改>

② 根据第一款要进行畜产业登记者,按照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应具备的各种畜产业的设施、装备等的标准如附表1.

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在收到根据第一款的登记申请书时,应对该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并在确认其已具备附表1中规定的设施、装备等后,向申请人交付畜产业登记证。

④ 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在根据第三款交付畜产业登记证时,应在畜产业登记台账上进行记录并存档。

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应将每年的畜产业登记现况在第二年的2月末之前,通过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或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称"市、道知事")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报告。<

2008.2.29修改>

⑥ 根据第四款的畜产业登记台账,除有不能进行电子处理的特别事由外,应用可能进行电子处理的方法制定、管理。<

2007.12.31新设>

第十五条(对畜产业的行政处分的标准等< 2008.12.24修改> )

① 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号中所说的"以总统令规定的重要设施、装备"是指下列各号。< 2008.12.24新设>

1. 孵化业:孵化场

2. 鸡蛋集货业:鸡蛋集货场

3. 种畜业

1)种猪业:种猪饲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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