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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

时间:2015/4/22 16:22:00 来源:网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人参资源,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人参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和日化产品加工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参产业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人参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人参产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卫生、水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促进人参产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产业规划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参种植区域与规模、产业结构与布局、市场规划与建设等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科学调整优化人参种植业结构,控制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鼓励和支持发展林下参和非林地种植人参,并逐步向非林地种植人参发展。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人参自然资源状况划定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依托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扶持培育大型人参企业和人参产业集群,规划建设人参产品研发和精深加工产业园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市场规律,根据人参产业发展需要,规划建设人参专业市场和人参贸易集散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食品餐饮、医疗保健、美容养生、观光旅游和长白山文化等相结合的人参产品销售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章种植管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制定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人参种植应当遵守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


人参种植用地的土壤、水源和大气等环境,应当符合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规定的人参种植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推进林下参和非林地种植人参试验示范。


第十四条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人参种植档案自人参收获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检测报告;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


(四)病、虫、鼠、草害和其它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六)质量安全检验情况;(七)销售去向。


第十五条禁止在人参种植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二)利用和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四)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医院垃圾作为肥料;


(五)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


第十六条对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实行许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


申请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林权证明;


(二)无林参间作和人参种植不良记录;(三)现有林地符合林木采伐和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许可期限由被许可人申请,按照人参种植年限由林业主管部门确定。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在该林地种植人参。


禁止出租、出售、转让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


禁止未经许可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第十九条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应当实行林参间作,遵守林参间作造林技术规程,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办理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时,被许可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林参间作更新造林协议,明确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期限。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书面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结果书面告知当地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进行种植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管。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对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林地的采伐迹地种植人参:


(一)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景区及其附近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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