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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检验检疫局出口化妆品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时间:2014/8/19 16:19:00 来源:网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检验检疫监管工作,提高检验监管的有效性,督促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诚信经营和提升产品质量自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以及《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浙江局辖区出口化妆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浙江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浙江局”)辖区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本规范所指出口化妆品不包括市场采购出口化妆品。


第三条 浙江局食品安全监管处(以下简称“食品处”)主管浙江局辖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分支局”)负责辖区内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考评、上报和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范所指分类管理是指按照企业规模、企业信用情况、原料管理及控制、企业出口产品被预警及投诉情况、企业产品召回和追溯能力、企业生产及产品检测情况、企业质量管理情况、企业对出口产品风险控制情况等要素对出口企业进行综合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将出口企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并结合风险评估对不同类别的生产企业采取不同检验监管方式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口企业对化妆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诚信经营,加强自检自控能力建设,不断提升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分支局应当坚持“主动分类”的原则对本辖区内出口企业进行分类评定。对一类企业的评定必须采取现场考核方式;对二类、三类、四类企业的评定可以采取书面认定或现场考核的方式。


第七条 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评定按照《浙江检验检疫局出口化妆品企业分类管理考核表》(附件1)执行,评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将企业分为以下四种类别:


(一) 评定总分达到95分(含95分)以上为一类企业;


(二) 评定总分80(含80分)至94分为二类企业;


(三) 评定总分60分(含60分)至79分为三类企业;


(四) 评定总分未达到 60 分为四类企业。


第九条 企业备案半年内、年出口批次不到10批或者出现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等情况的,按照四类企业管理。


第十条

各分支局按《浙江检验检疫局出口化妆品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表》(附件2)对企业进行分类评定。被评为一类企业的,应当报浙江局食品处批准生效,浙江局食品处视情况对一类企业的考核结果进行现场抽查。


第十一条

浙江局食品处组织化妆品专业组开展出口化妆品的风险评估工作并公布《浙江局出口化妆品产品风险定级及贸易国风险表》、《浙江局出口化妆品重点检测监控项目一览表》。


第十二条 评估出口化妆品风险分级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贸易国对化妆品安全控制的标准、法规;


(二)化妆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原料存在的风险隐患;


(三)化妆品的用途;


(四)进口国对不合格产品的通报情况;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三条

根据国内外化妆品安全形势的变化、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残留监控、不合格信息、进口国家或地区的关注程度及其法律法规标准的变化等情况,浙江局食品处及时组织评议、调整出口化妆品风险分级和重点检测监控项目,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各分支局根据辖区出口化妆品种类、数量以及以往检验监管情况,按照浙江局发布的《浙江局出口化妆品产品风险定级及贸易国风险表》、《浙江局出口化妆品重点检测监控项目一览表》等文件,确定本辖区分类企业的监督抽检规则。


第十五条 各分支局根据出口产品、国别、企业等级、重点检测监控项目的变化情况,对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抽检规则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各分支局每年对企业至少进行一次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的检查,并结合日常检验监管情况,对出口企业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


出口企业的分类调整应当填写《浙江检验检疫局出口化妆品企业分类升/降类评定单》(附件3)。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予以降级:


(一)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一年中出口产品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国外通报或退货累计2次及以上的;


(三)企业发生故意虚报、瞒报或掩盖隐瞒事实真相等不诚信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产品出口检验连续3次安全项目不合格或一年累计5次安全项目不合格的;


(五)企业发生添加禁用物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受到降级的企业,原则上6个月内不进行重新评定。


第十八条

各分支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企业分类管理的情况进行汇总,以《出口化妆品企业分类管理汇总表》(附件4)形式上报浙江局食品处。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浙江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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