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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时间:2010/5/21 15:42:00 来源:网友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制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规范全国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奖励制度,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关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4个有功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给予奖励;

    (二)对于大案要案,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中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2%,0-1%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第七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颁发。
第八条  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须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关裁决。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十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一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强化监督。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六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奖励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其他部门依据职能受理的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案件举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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