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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3)

时间:2010/4/22 11:31:00 来源:网友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  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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