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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时间:2010/1/15 14:56:00 来源:网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4 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 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对煤矿安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八)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将复查工作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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