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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9/5/25 13:19:00 来源:网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6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第三章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保税港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海关总署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的,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税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签发用于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一)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保税港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区内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比照进境修理货物的有关规定,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保税港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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