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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时间:2009/5/8 13:57:00 来源:网友

  国家粮食局通告

  国粮通〔2007〕4号

  《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粮食行政复议制度解决粮食行政争议的作用,规范粮食行政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结合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粮食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粮食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粮食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保障所需经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保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本规程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粮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市(地、州、盟)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不包括县(市、区、旗)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办理粮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办理因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粮食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七)依法办理有关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研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粮食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五)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五)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家粮食局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对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提出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军粮供应站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地方储备粮代储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五)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六)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八)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九)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粮食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国家粮食局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中央储备粮保管、检验、防治人员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四)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五)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七)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认为国家粮食局、省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国家粮食局申请审查;
 (二)认为市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审查;

  (三)认为县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审查。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粮食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粮食行政复议,不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粮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粮食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粮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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