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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并非唯一保障 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应是长效机制

时间:2013/12/25 15:01:51 来源:中国食品报

我国农产品种类丰富,农产品从农田到餐桌,要经过多个环节。其质量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蔬菜、畜禽、水产品例行监测合格率分别达到97.9%、99.7%和96.9%。但是,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础依然比较薄弱,农产品生产小、散、乱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转变,形形色色的农产品质量问题时有发生,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深层次矛盾尚未根本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消费者对此还不满意。

为此,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布《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通知明确提出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属地管理原则——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县、乡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范围,明确考核评价、督查督办等措施。

完善的监管必将为消费者带来更为安全的农产品,但这并不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唯一保障。近日在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现代农业与法制”研讨会上,河北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副主任房建恩呼吁,在强化监管的现行体制下,应通过更加清晰完整的明确责任主体的方式,调动社会力量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水平。

●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有两种模式

据房建恩介绍,从世界范围来看,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大致分为两种模式:一种可称为行政监管模式,主要依赖行政力量的监督和管理,利用行政权力的强制作用来提高农产品质量。我国现行体制基本上属于这种情况。另一种可称为产品责任模式,其做法是将农产品归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农产品和其他工业产品一律适用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其代表国家是美国、法国。在产品责任法立法模式下,通过严格的责任追究,特别是巨额民事责任的承担来惩戒不法经营者,同时在巨额赔付激励下,每一位消费者都将有足够的动力去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

房建恩认为,我国目前体制选择受到了农产品生产方式特点的制约。分散的小农经营使农产品生产者的责任追溯基本无法实现,于是只剩下政府监管“一条腿”走路。由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不容乐观,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任务依然艰巨,因此农产品质量监管压力很大。

●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法适用我国

基于监管力量的薄弱,房建恩认为,应该从立法上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方式将小农生产积聚起来,明确和强化生产者责任;农超对接,严格销售者责任;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以平衡市场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作用。



房建恩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法进行了评估。他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经济属性决定了质量安全责任法的适用。人的需求分为两种基本类型:私的需求和公共需求。一直以来,普遍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不特定的公众安全,属于公共需求,应该由公共产品的供给者——政府来实现,但是,现实中很多产品具有公私二元性。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公众安全,是每一个人都需要的公共需求,但它更是每一个具体的消费者在消费个案中更关心并愿意支付一定成本来实现的私的需求。此外,从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来看,一旦在产品的某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很快会波及整个产业链的从业者,因此,产业从业者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诉求也高于一般社会公众。基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公私二元性,消费者、从业者有足够的愿望和动力来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追究。

房建恩认为,相较于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法的实施成本是最低的。“将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要界定为民事责任,利用巨额赔付来激励消费者,不法生产经营者将陷于广大消费者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房建恩说。此外,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法可消除行政执法负效应。“行政执法能力目前无法做到全覆盖,必然会存在监管真空或者漏洞。执法又将政府信用和生产者信用捆绑在一起,一旦出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损失的不仅是生产者的商业信用,政府公信力也将受到巨大影响。”

●明确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主体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点在于规范农业生产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农业生产者应该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由于我国农业生产规模小,组织化程度低,经营方式分散,增加了监管的难度,使得农产品质量责任追溯制度难以实现责任落实。房建恩表示,如果法律责任不能转化为现实的违法成本,农产品质量安全就难以保障。因此,必须考虑有哪些主体能够承担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并且要考虑这种承担从法理上看是适当的。

房建恩认为,由于我国农产品生产经验状况的特异性,很难将某一个主体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唯一责任主体,因此应该从农产品生产到消费的全程考虑责任承担。应采用积极扶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完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大型超市的质量控制责任,建立重要环节经营者资质认定制度,强化农产品经纪人质量控制能力等措施,逐步明确农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同时,政府必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使生产者、经营者有所依循,使消费者有所凭借。

此外,房建恩认为,根据农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并重保护的原则,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准不宜过高,其成本也应当由政府以减税、补贴等方式承担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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