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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发布消费者侵权案例:火腿肠过期两天,超市赔偿1000元

时间:2017/3/15 16:46:47 来源:重庆时报

    在3.15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并发布了一批食品药品赔偿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据介绍,2016年,重庆全市法院共受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5399件,审结5219件,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的案件约占60%。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为帮助食品药品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重庆高院从全市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梳理出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1、仅标识“孕妇与婴儿慎用”顾客获赔1000元

  贾某在重庆某超市购买的“柠檬芦荟”饮料含有“库拉索芦荟凝胶”。贾某以该饮料应当标注“孕妇与婴幼儿慎用”而仅标注“孕妇与婴儿慎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

  涉案产品含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应当按照《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要求,标注“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涉案产品仅标注“孕妇与婴儿慎用”,遗漏了对幼儿群体的风险提示,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该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确保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对于上述涉及含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安全事项的公告内容应当知晓,通过一般的进货查验也应当能够发现涉案产品标识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

  故该超市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贾某要求其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该超市向贾某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

  2. 买20袋开心果要求退货并赔偿顾客败诉

  刘某先后多次在某超市购买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开心果食品20袋,共计630元。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载明:脂肪含量19.7g/100g。刘某购买后,将上述产品送至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检验依据为GB/T5009.6-2003《食品中脂肪的测定》,检验项目脂肪含量为49.5g/100g。刘某以该食品脂肪含量超标为由,要求超市退货并支付10倍赔偿款。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 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 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 120% 标示值。超市销售的开心果食品脂肪含量远远超出产品外包装标示的19.7g/100g,不在规定的误差范围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某要求超市退货,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该项请求。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前述开心果食品脂肪具体含量问题属检测项目,其脂肪含量超标,刘某可向生产者要求10倍价款的赔偿。但超标事实明显不属于经营者超市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超市并非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十倍货款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要件,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3. 红烧煲无产品标准代码 顾客要求10倍赔偿

  周某某在某超市购买了仔竹红烧煲一包,货款金额为13.80元。该产品正面标注“制造商: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并标注了生产地址、生产日期、配料、食用方法、保质期、营养成分表”等内容,但该产品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标准代码、生产许可证编号。周某某以涉诉产品无产品标准代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十倍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码;(八)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0条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许可证标号和标注的,不得出厂销售。“本案超市所销售的涉案食品未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涉诉食品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但未标注。该超市为大型连锁企业,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当知晓销售未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市并未尽到审查验收义务,销售未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遂判决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4. 产品存在两个生产日期被判退一赔10

  朱某某在某超市购买了海虾仁7包,价格分别为:20.99元、22.02元、19.56元、21.94元、20.12元、19.64元、25.9元;凤尾虾仁(精品)4包,价格分别为:30.70元、31.46元、34.81元、34.81元,其中价格为30.7元的没有实物包装袋予以佐证。上述涉案产品中,海虾仁的包装上分别有喷码标注和标签标注的两个生产日期,且不一致;凤尾虾仁的包装上分别有两个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且不一致。周某某以某超市销售的产品存在两个生产日期且不一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282元,并十倍赔偿28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本案中某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两个不同的生产日期,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某所购买的价格为30.7元的没有实物包装袋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食品存在上述问题,其他食品货款共计251.25元,存在上述问题。人民法院遂判决某超市退还朱某某货款251.25元并十倍赔偿2512.5元,依法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火腿肠已过期两天 超市赔偿1000元

  李某某在某超市以9.5元的价格购买了”XX椰香王香肠“食品一包。该食品在外包装上标注有”保质期:120天“字样。该食品外包装上喷有”20150804-373-3HT“喷码。李某某购买该产品时已经过期2天。李某某要求超市退回货款9.5元并赔偿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本案中,根据产品外包装的标注,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应当为120天,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4 日,故2015年12月3日李某某购买该产品时,该产品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遂判决该超市退还李某某货款并赔偿1000元。

  6.买到三无产口 商家赔偿10倍

  徐某某在某茶坊购买 ”茶叶(石乳)“1罐。徐某某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得知某茶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生产日期、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系”三无产品“,侵害了徐某某的合法权益。徐某某要求某茶坊退还茶叶价款并赔偿十倍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涉案的茶叶产品,其销售时具有统一的规格,系预先定量包装、制作在包装材料中的产品,其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基本特征,故认定其为预包装食品。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某茶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向徐某某出售缺乏主要强制标示内容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遂判决某茶坊退还徐某某货款并赔偿徐某某十倍价款。

  7.鱼肝油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市担责

  晏某在某超市购买了博得福绿壳贻贝复合片2盒,配料标明有”芬兰湾鱼肝油“。晏某以涉案产品将鱼肝油用于普通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已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亦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使用。涉案产品是普通食品,使用鱼肝油作为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超市在进货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8. 糖果食品添加剂使用超标商家退一赔十

  陶某某通过淘宝网在某公司开设的”某专卖店“购买”某超级玛卡玛咖复合片(压片糖果)“40盒。该产品外包装上配料表中标注配料为”玛咖粉、西瓜水提物、牡蛎水提物、燕麦水提物、食品添加剂(L-精氨酸、硬脂酸镁)“。经上海某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100g样本中含有L-精氨酸5.6g。陶某某以L-精氨酸的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10倍价款赔偿。

  现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对L-精氨酸作为食品用香料的使用作出了规定,《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中对L-精氨酸作为食品用香料在食品中用量进行了规定,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本案中,陶某某提供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该产品中L-精氨酸含量超过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法院遂判决该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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