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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长春开庭

时间:2016/11/2 11:51:35 来源:华夏经纬网

11月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依法公开审理吉林省消费者协会诉光复路龙昌调料行(工商登记经营者韩某)、韩某龙、王某丽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并吸引社会公众近百人旁听庭审。据悉,此案系此案系全国首例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长春中院经审理后,当庭作出宣判。

调料行销售假盐 曾被追究刑事责任

今年8月,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向长春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称被告光复路龙昌调料行实际经营者韩某和韩某龙、王某丽三人,在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多次向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假冒食用盐,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据了解,此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韩某龙、王某丽、韩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案。宽城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龙伙同王某丽、韩某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其经营的龙昌调料行内多次销售假冒的食用盐9.45吨;2014年11月28日民警在其仓库内查获同批未销售的假冒食用盐9.7吨。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从被告人处查获的“高级精制盐”碘的含量为0,该批产品按GB5461-2000、GB26878-2011、GB2721-2003标准检验不合格,不能流入食用盐市场。

另查明,吉林省全境为缺碘地区,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的,违反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5月11日,宽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韩某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丽、韩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消协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

今年5月6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8月30日,长春中院受理了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这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据介绍,此案系全国首例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吉林省消费者协会认为,被告销售的假冒食用盐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危及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且被告对此未向消费者作出说明,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长春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结合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光复路龙昌调料行、韩某龙、王某丽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龙昌调料行内多次销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累计9.45吨;2014年11月28日民警在其仓库内查获同批未销售的假冒食用盐9.7吨。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从被告处查获的盐的碘含量为0,该批产品按标准检验不合格,不能流入食用盐市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公益诉讼范围;二、被告光复路龙昌调料行、韩某龙、王某丽明知其销售的盐系工业盐、不符合食用盐标准仍进行销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三被告多次将盐销售给其他的商业经营者,其销售对象系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原告请求三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赔礼道歉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当庭宣判 判令被告公开道歉

当日上午,合议庭休庭评议后,当庭对本案作出判决。长春中院一审判决被告光复路龙昌调料行(经营者韩某)、韩某龙、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吉林省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媒体赔礼道歉。三被告当庭表示不上诉。

本案主审法官郭宇介绍称,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代表个体利益的私益诉讼而言的,其典型特点是超越个体利益的代表,致力于通过诉讼推动公共利益的实现。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了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此后,其他单行法和司法解释中不断增加公益诉讼的相应程序及相应规定。今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长春中院受理的这起案件,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这次庭审也是法院对此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判的重要探索。

同时她表示,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通过查阅刑事卷宗发现,三被告在贩卖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盐时,其销售渠道为周边的小商小贩,没有流入正规的大型商场超市,流通领域有限。她建议消费者在购买食用盐时,应在正规商超进行交易,以免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造成对身体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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