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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首次发布《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审判白皮书》

时间:2019/3/15 14:04:24 来源:青岛财经网 林红

  13日上午,第37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2018年度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首次发布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审判白皮书》,同时发布10起典型案例。

  3年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786件

  2016至2018年,青岛两级法院共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786件,其中食品类案件290件,药品类59件,种子及化肥等农用品类125件,其他普通消费品294件;涉及商场、购物超市399件,涉及网络购物平台219件。据统计,2015-2018年度青岛两级法院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分别为199件、231件、272件和283件,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且案件类型多样,包括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两大类20多种案件类型,涉及消费领域的方方面面。食品药品类、农资类、汽车类和其他普通消费品类案件是当前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焦点,食品、药品类占全部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的44.4%,农资类案件数量显著增加。此外,职业打假现象普遍存在,3年来“职业打假人”在青提起诉讼151件,占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近1/5。

  食品、药品类消费纠纷仍是主流

  食品、药品是人们生存的基础,如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近3年青岛两级法院共审理食品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290件,药品类案件59件,占全部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的44.4%,该类案件仍然是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审判的主流。这些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食品添加剂的滥用、标签标识错误、过期食品、“三无”食品、性能与宣传不符等方面。

  《白皮书》中显示,“三无”食品仍是当前食品监管打击的重点之一。“三无产品”一般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名,来路不明的产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如果不具备上述应标注的内容,即是“三无食品”。目前,有些交易平台管理不够完善,使一些不法商贩有空可钻,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而经销“三无食品”。“三无食品”有可能是过期食品,含有色素、防腐剂的食品,甚至是地下工厂生产的食品,食用该类食品有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商家销售“三无食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性能与宣传不符也是食品、药品类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特别是在保健品和药品领域,生产者和销售商为了促销商品,夸大或者编造保健品和药品的功效,侵害消费者的权益。

  青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针对近年来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逐年增长的态势,青岛两级法院整合审判资源,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针对大多数消费者权益案件标的额小、争议不大的特点,以“平息纷争”“快捷维权”“减少诉累”为目标,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就诉调对接及司法确认进行沟通协商,推进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衔接,建立化解消费者权益纠纷的长效机制。引入技术调查官、技术专家、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专家参与庭审提供意见,委托技术调查官对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核查,帮助法官准确认定事实、分清责任。

  青岛中院还对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提出建议:

  1.消费者应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权益被侵害时,勇于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2.注意索取和保留消费凭证,一旦出现消费纠纷可以提供维护自身权益的依据,避免维权时证据不足;

  3.纠纷发生后,可通过与经营者协商、请求消保委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依法维权;

  4.依法理性维权,合理解决纠纷,对于诉求超过法律限度的或谋求不法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

  2016年至2018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涉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786件。案件的总量逐年增长,案件的类型逐渐多样化。其中,涉种子及化肥等农资类案件比重上升,电子商务消费案件受到广泛关注,职业打假案件普遍存在。此次发布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涉及商品标识错误、“三无”食品、“以旧充新”、老年人消费权益保护、“职业打假”等受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特别是针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进行了重点评述。希望通过这些典型案例,使公众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督促经营者良心生产、诚信经营,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引导消费者积极维权,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消费环境。

  案例一

  以旧充新构成欺诈

  经营者退款3倍赔偿

  【案情简介】2018年4月12日,江某在某通讯器材店订购iphone7plus手机一台。后江某认为该机并非全新机,遂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手机购买日期为2017年7月3日且设备之前有更换部件维修记录。江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给予3倍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通讯器材店隐瞒手机曾经销售过的真相构成欺诈。

  【法官点评】该案系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案件焦点是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该案中通讯器材店明知所售手机曾经销售过,仍作为全新手机向江某销售,构成欺诈。法院判令通讯器材店退还货款并承担3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既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经营者不法行为的惩戒。

  案例二

  水源地违法种植

  农户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2016年4月,张某先后向崔某购买16900元某品牌萝卜种。将萝卜种植后,张某发现萝卜出现抽薹现象,影响收成及下一季种植,遂将崔某、品牌经销商及进口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5520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的萝卜种植地位于莱西市产芝水库库区,该区域被莱西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农业种植。法院认为,产芝水库承担向莱西市自来水公司和青岛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的职责,是饮用水水源地。为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政府禁止在该库区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张某违反上述强制性法令在该区域内种植萝卜,其种植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张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和非法利益无法获得法律的维护和救济。该案中,莱西市人民政府为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明令禁止在产芝水库库区进行农业种植,并设置了产芝水库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宣传牌,而张某违反强制性法令,仍将萝卜种植在产芝水库库区,其所使用的农药、化肥必将造成饮用水污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违法和利益非法的属性使其种植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三

  进口食品未检疫

  网商被判10倍赔偿

  【案情简介】2018年8月6日,赵某从申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法国军粮”套餐,包括鸡肉、牛肉等,支付了价款4200元。后赵某发现所购食品无中文标签,赵某认为申某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审理后认为,申某销售的涉案食品系从法国进口,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食品已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及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申某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法官点评】进口食品需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安全管理。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且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食品安全问题关系民生,进口食品的安全监管是防止境外食品安全事件对境内造成影响的重要保障。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的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某作为进口食品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涉案食品已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四

  调和油未标明配比

  原告索赔被驳回

  【案情简介】2016年11月6日,江某某在某超市购买某品牌橄榄葵花油、某品牌橄榄葵花食用油及七桶某品牌橄榄玉米油共计1526.8元。后江某某以该食用调和油未标明原料油的含量为由,起诉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1526.8元并赔偿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5268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生产厂家提交了该案商品的检验报告及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回复函,可以证实该商品作为食用调和油,不属于强制性需要标明添加量的范围。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会因未标注原料油配比可能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和人体健康的危害,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应当强制性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生产者的相关信息、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标号等信息。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食用调和油的标识未标明原料油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该案食品调和油的配料成份橄榄油、玉米油均系普通食用植物油,不属于应标识含量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在标签中标明含量不是目前行业相关标准的强制要求,因此无需对购买者进行赔偿。

  新闻延伸

  “职业打假”该不该支持?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以来,民间打假力量不断发展,甚至出现产业化的趋势。在青岛近3年审理的786件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有151件系“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占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总数的19.2%。随着“职业打假”案件的增多,社会各界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可以支持惩罚性赔偿金有很多争议。为此,青岛中院通过昨日发布的《白皮书》也表明了自己的态度:“职业打假”应当被支持,虽然该行为有一定弊端,特别是采取“埋雷”“缠诉”等方式打假,但不应将其一棍子打死。

  典型案例

  2018年7月,韩某从某批发超市先后两次购买了12瓶某品牌红酒,支付价款共计20160元,韩某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记录其进入超市购买红酒、取货、付款、携带购买的红酒离开及上车查验的全过程,录像视频还显示红酒酒瓶上、包装纸箱上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韩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批发超市返还货款并支付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某批发超市购买涉案红酒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韩某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或者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会影响食品安全,某批发超市不应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双方相互退还货物和货款。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时,就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因此,韩某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韩某虽然未饮用涉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因某批发超市实施了向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韩某即有权主张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点评

  该案中,二审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和其惩罚性赔偿诉求作了肯定的认定。主要考虑的是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应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如果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购买主体可认定为消费者。“职业打假”关注的重点不应是消费者是否因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欺诈”行为作出错误的判断,而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此外,“职业打假”对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现实中不少普通消费者怠于维护其自身合法的消费者权益,使不法商贩难以被追责,不法商贩非法获利远远大于其违法成本,市场难以得到净化,而知假买假者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维权意识比较强烈,他们对假冒伪劣产品有着相当的敏感度,维权往往容易成功,更宜于净化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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