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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过期食品只获0.2元奖励 打假人不服提出上诉

时间:2019/1/5 13:19:45 来源:人民法院网 孙继发
  举报过期食品,却讨来0.2元“奖励”,这让济南市民贾某很不服气。近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行政奖励案”,判令相关部门重新作出奖励行为。

  举报奖励只有0.2元,打假人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初,贾某从一所超市购买了一包价值2.02元的过期食品,并于2017年3月中旬向当地食药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食药监局”)进行举报和申请奖励。半年后,食药监局向涉案超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2元并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2017年9月,食药监局通知贾某提交相关材料,进一步申请举报奖励。2017年10月,食药监局向原告支付此次举报奖励款0.2元,并向贾某作出《奖励情况说明》。贾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重新进行奖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食药监局依据事实,参照当地《奖励办法》规定,以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价值2.02元)的10%比例对原告贾某实施奖励,其适用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法律诉请。

  案件宣判后,贾某不服,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奖励行为适用法律规范产生争议

  案件二审期间,贾某称,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济南市《奖励办法》不属于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与我国现行的67号《奖励办法》不一致。首先,济南市《奖励办法》虽然制发主体明确,但制发程序、权限、审查机制不全面,没有统一登记和编号,且被上诉人未提交制定该办法时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或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办法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其次,该《奖励办法》的制定是依据国食药监办(2013)13号《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13号《奖励办法》”),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奖励情况说明》时,13号《奖励办法》已被67号《奖励办法》废止,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依据67号《奖励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举报奖励。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济南市《奖励办法》是依法发布、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适用该《奖励办法》并无不当。第二、67号《奖励办法》和济南市《奖励办法》均属于规范性文件;依据我国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之间无效力层次之分,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第三、67号《奖励办法》以及山东乃至国家相关文件均授权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则,但目前济南市尚未出台新的奖励办法,故本案被上诉人适用济南市《奖励办法》并无不当。

  据悉,67号《奖励办法》对一级举报奖励进行明文规定,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济南市《奖励办法》对一级举报奖励规定为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0%给予奖励。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2.02元,现上诉人贾某主张适用67号《奖励办法》,则奖励金额至少为2000元;但被上诉人某食药监局主张适用济南市《奖励办法》对上诉人贾某予以奖励,则奖励金额为0.2元。

  法院析明争议焦点,判令撤销一审判决

  济南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贾某作出的奖励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首先,应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地域性和有效性。根据我国立法精神,国家相关部门可在其权限范围内公布并实施相应举报奖励办法,在适用地域上未作出特别规定的,其效力遍及全国。地方可依据行政区域管理的需要,制定具体举报奖励办法,仅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其次,在上下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均有效的情况下,如果下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与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不一致,应优先适用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上级主管部门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政令,是我国行政管理的基本手段,也是实现行政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国家行政管理和政府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下级部门应当遵从。下级部门在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否则,如导致行政行为结果出现较大差异时,优先适用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中,济南市《奖励办法》是根据13号《奖励办法》制定的。2017年8月9日,国家对13号《奖励办法》进行修订,公布并实施67号《奖励办法》,同时废止13号《奖励办法》。济南市《奖励办法》规定的内容与67号《奖励办法》相一致的部分,在其行政区域内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与67号《奖励办法》不一致的部分,应适用67号《奖励办法》相关规定。

  最后,在优先适用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还应遵循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原则选择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本案如适用不同的《奖励办法》,结果差距较大。在适用上下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导致行政行为结果出现较大差异时,应遵循“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适用67号《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济南中院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相关部门重新对上诉人贾某作出奖励行为。

  ■法官说法■

  二审法庭在调查结束后,被上诉人某食药监局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对贾某相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据,主张上诉人贾某系“职业打假人”,存在涉嫌敲诈勒索、扰乱行政机关办公秩序等行为。对于上诉人贾某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某食药监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予以认定并处置,且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济南中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相关举证规则,最终未予采纳。

  不可否认,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催生了“职业打假人”这一特殊群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打假对规范食品药品安全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若以打假的名义,对食品药品生产、销售进行威胁、敲诈,就会扰乱营商秩序,我们应在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鼓励有序地投诉举报和抑制“职业打假人”之间兼顾平衡。我国现行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并未对“职业打假人”进行明确界定并排除在外。依法打假具有正当性,有利于社会健康发展,应予支持。倘若营商企业不生产、不流通伪劣产品,“职业打假人”自然失去存在的基础。(孙继发 纪小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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