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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4)

时间:2009/10/9 9:16:40 来源:首都食品安全网

  第四章 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测计划。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测计划实施监测,分析监测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检测,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检测机构和专家,根据监测数据、检测结果和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协调体系,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或者会议涉及餐饮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接受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时,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现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时,由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相关食品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 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统一归集、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发布下列信息:

  (一)全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三)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情况;

  (四)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预警信息;

  (六)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发布的其他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前款以外的食品安全信息前,应当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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