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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娃之争 期待斯德哥尔摩仲裁落槌(2)

时间:2009/6/2 8:50:47 来源:证券日报网

  如何解读禁止同业竞争

  在欧洲商界坐拥佼佼者地位的达能之所以选择诉诸法律,看似有它胜券在握的理由,即娃哈哈设立非合资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与合资公司同业竞争的违约行为。而在2006年娃哈哈“非合资公司”已发展到了20余家。达能坚持认为这些公司“构成同业竞争,损害了达能的商业机会”。

  对于达能的同业竞争指控,娃哈哈方面指出,由于其投资合资公司的四家投资公司,本身都没有生产经营业务,因此也就不可能从事与合资公司竞争的业务,不存在同业竞争问题,至于达能所指控的“非合资公司”,娃哈哈更是强调:“娃哈哈这些与达能非合资公司是为达能合资公司代加工而设立的,是达能倡议并完全知晓和认可的”。

  达娃“联姻”当初,娃哈哈集团旗下有10家子公司,达能只选了其中4家合资,而把不被看好的6家公司划在合资公司之外,并以合资公司的名义与这6家公司签订了代加工协议。这样,合资伊始,其实已形成合资、非合资公司并存的客观局面。

  有关资料显示,上世纪90年代后期正是中国饮料行业发展迅速的阶段,为了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兼任合资公司娃哈哈董事长的宗庆后希望快速投入新产品、扩张规模。但达能方面并不愿继续投资,而面对产能缺口,达能要求娃哈哈寻找代加工厂并认可娃哈哈设立非合资公司为合资公司代加工。事实上,双方纠纷发生之前,包括合资公司与非合资公司在内所有的娃哈哈产品都通过一家合资公司统一对外销售,所有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上都如实披露,并由达能指定的普华永道审计。

  也有观点认为,娃哈哈“非合资公司”实际上分摊了合资公司的销售费用、降低了整体运营成本,达能也可以从中获得相当大的经济利益。毕竟,根据达能“为合资公司找代加工厂”的要求而设立的非合资公司,其设立目的和对合资公司最大的支持是弥补合资公司的产能不足。据了解,在经营模式上,两者的产品都统一使用“娃哈哈”商标,通过合资公司统一的销售渠道对外销售,其市场均纳入“娃哈哈”品牌份额。非合资公司同时分摊合资公司的销售费用,降低了合资公司的经营成本,从这个角度来说,合资公司与非合资公司完全是一种“利益共同体”关系。

  “问题的另一面”似乎更具说服力:达娃合资公司要比那些非合资公司发展得更快,到2006年达到了39家,而且全年满负荷开工生产。在中方管理下,合资公司每年都超额完成董事会的指标。每个合资项目的年投资回报率都在40%左右。这是足以令同行称羡的“成绩单”了。

  在1996年双方的合资合同中,关于同业竞争的约定主要有两条,对于娃哈哈的约束是“不从事任何与合营公司的业务产生竞争的生产及经营活动”,而达能则承诺“不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

  而正是对这两个条款的不同解读,成为纠纷最核心的关键所在。娃哈哈认为,达能作为合资公司的大股东,自然应当承担更大的不竞争义务,“不损害合资公司利益”毫无疑问也包括“不与合资公司相竞争”。而达能投资乐百氏等企业,恰恰是与合资公司相竞争,损害了合资公司的利益。但达能方面则坚持认为,作为一家在中国实施多元化投资战略的企业,达能不可能接受禁止同业竞争条款的约束,它完全有权投资中国的其他饮料企业,但娃哈哈则必须受合同中不竞争条款的限制。

  尽管双方在非合资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是否与合资公司产生竞争等问题上各执一词,但不能否认的是,在1996年达能与娃哈哈合资之时,就有6家非合资公司存在这一不争的事实。

  商标权属分歧难以弥合

  “娃哈哈”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也是“达娃之争”的一个焦点。

  达能曾坚称“娃哈哈”商标属于合资公司,因而娃哈哈集团旗下的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构成“侵权”。

  不过,娃哈哈集团并不认同,强调自己是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是合法的。“非合资公司为合资公司代加工,是达能所知道和认可的,既然是代加工,非合资公司怎么可能使用与合资公司不同的商标呢?”

  达娃“联姻”之初,娃哈哈与合资公司签署了“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协议,并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但当时未获得批准。“这实际上宣告转让合同已经终止,娃哈哈商标仍归娃哈哈集团所有”。正因为如此,双方才于1999年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替代原来的转让协议。

  为了确认“娃哈哈”商标的归属,纠纷发生后不久,娃哈哈就依照《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7年12月,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达娃《商标转让协议》已终止,娃哈哈商标归属娃哈哈集团。这一裁决随后也得到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

  材料显示,当年在商标转让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达能要求采用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来替代,与娃哈哈先后签订2份商标使用许可文件,都载明合资公司和非合资公司都有权使用“娃哈哈”商标。


相关搜索: 达能 娃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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