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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时间:2017/12/25 9:44:00 来源:山西日报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

  第三节 食品小经营店

  第四节 食品小摊点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方便群众生活,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小,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店铺,经营面积小,从业人员少,以小食杂店、小餐饮等形式或者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划定区域摆摊设点即时制售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管理、规范引导、方便群众、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质量监督、城乡住房建设、城乡规划、民族事务、教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提出监督管理和便民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备案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备案证、备案卡有效期二年。办理许可、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名称、负责人、生产经营或者居住地址、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和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变更或者延续,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食品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变更或者延续,应当当场办结。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购进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洗涤剂、消毒剂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购进和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其中小摊点的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本批次产品销售或者使用后三十日;

  (五)生产加工过程中防止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六)及时清理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备案证、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食品小摊点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或者由从业人员随身携带备案卡。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公示有效的健康证明。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经营食品,并遵守网络食品经营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七条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通风、防腐、防蝇、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三)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设施和设备的清单;

  (四)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边位置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负责人姓名、生产经营地址、有效期限、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内容。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应当遵守第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生产工具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

  (二)生产加工过程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三)贮存、运输食品应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采用散装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内容;采用预包装的,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

  (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三)婴幼儿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乳制品;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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