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常委会两次审议并修改完善后形成的《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请予10月30日前传真、邮件形式将修改意见、建议发送至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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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7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完善监督管理责任制,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将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食品安全隐患,并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负责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民宗、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免费提供食品安全宣传资料。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自律机制,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规范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食品摊贩在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边远、交通不便的农牧区群众申请登记的,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放登记证或者登记卡,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登记卡。
农牧民自产自销食用农畜产品的,不需要办理登记。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办理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四)食品安全承诺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提交有效健康证明。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食品摊贩办理登记,应当提供经营的食品品种和经营者身份证明的材料,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还应当提交有效健康证明。
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申请人办理登记事项进行指导、提供咨询。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物品;
(五)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晒的设施;
(六)食品及其原料、用水、食品添加剂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七)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八)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九)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资料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十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十二)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食品处理区不得设置卫生间,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区;
(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七)食品及其原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八)从事食品制作、销售的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九)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