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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时间:2017/8/24 13:55:00 来源:网友

 (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消除对妇女基于性别而作的区别、排斥或者限制等妨碍男女平等的一切形式的歧视。但出于对妇女的特殊保护而采取的措施除外。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事业发展的经费投入,并将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四)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

  (五)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听取和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宪法规定的其他各项政治权利。

  有关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30%;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25%。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推荐女干部,在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和残疾人、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招生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学校应当针对女性的特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组织科研项目、评定职称、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创业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同岗位男职工同等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占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确需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或者占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休假日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或者安排补休。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性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重体力劳动或者禁忌性劳动。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但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退养有关规定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

  实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女职工生育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女职工的生育医疗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孕产妇的生育费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在农村推行免费住院分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女性成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期内,农村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 在财产继承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受性别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分其依法分割、继承取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二)溺、弃、残害女婴,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三)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四)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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