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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辽质监(2014)46号)

时间:2017/4/25 14:49:00 来源:食品伙伴网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经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辽宁省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和《辽宁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年4月10日
  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辽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负责编制和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组织制修订、批准发布地方标准。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关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行业、本专业、本地区范围内组织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草拟、复审地方标准。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辽宁省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六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法律、法规等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以外的,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七条 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切实可行。
  制定地方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八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相关单位积极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
  第十条 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地方标准应当纳入当地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章 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第十二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开征集本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分批下达地方标准项目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随时向有关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有关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收集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根据需要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应提交项目建议书(附件1、附件2)。
  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制修订的必要性,范围,主要规范的内容,国内外情况(包括标准查新)简要说明等。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项目,还应当说明其制定的依据及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参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执行。
  第十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征集到的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拟定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定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在其网站上公示7日,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确定辽宁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立项编号、项目名称、性质、完成时限、制定或修订、主管部门(或归口部门)、主要起草单位等。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应按立项计划下达的期限完成,项目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2年。未能按计划期限完成的项目,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经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并申请延期。逾期仍未完成的,项目自动终止。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重新申请立项。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确定后,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三章 标准起草
  第二十条  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应经常检查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进展情况,督促并创造条件,注意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保证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一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成立标准起草小组进行标准起草工作,标准起草小组人员应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确定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小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组织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延长标准制修订时间或者终止项目的,及时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六)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对所起草地方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在充分调查、综合分析、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标准编制说明”。“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还应列出和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提出标准实施的建议;
  (七)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制备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二十五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就“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文件资料采取会议、书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生产、销售、使用、科研、检验、管理等各方面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被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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