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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时间:2016/12/8 16:11:00 来源:网友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七、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增加二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八)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九、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企业档案,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临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仍应当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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