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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时间:2016/10/28 14:31:00 来源:网友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 豪

  2016年10月17日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时段内销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坚持规范发展、加强服务、严格监管、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筹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工艺技术和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纳入风险监测计划,开展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教育、公安、质监、工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

  (五)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索取的票证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经营过程废弃物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保证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登记备案证件、产品合格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二)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

  (三)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四)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者发现其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无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生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生产加工食品品种、原辅料清单、工艺流程说明等;

  (四)生产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状况说明;

  (五)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及时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销售记录、凭证、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包装食品的,应当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责任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举报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餐饮服务企业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销售生产的食品,应当提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国家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必须获得食品注册许可的食品。

  州、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卫生行政及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增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四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摊位或者经营门店使用证明;

  (四)拟经营的食品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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