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第9121号
食品安全基本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目的)制定本法律的目的在于明确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地方自治团体的责任,并通过规定关于食品安全政策的建立与调整等的基本事项为公民营造健康,安全的饮食生活。
第2条(定义)本法律里所使用的用语的意思如下。
1."食品"指的是所有的食物。但是,当作药物摄取的食物除外。
2."发展商"指的是与以下任意一项相符,以生产,采取,制造,加工,输入,运输,储藏,烹制以及销售(以下简称"生产,销售等")作为自身业务的人。
①根据《食品卫生法》所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物,器具,容器以及包装
②根据《农产品品质管理法》所规定的农产品
③根据《水产品品质管理法》所规定的水产品
④根据《畜产法》所规定的畜产品
⑤根据《肥料管理法》所规定的肥料
⑥根据《农药管理法》所规定的农药
⑦根据《饲料管理法》所规定的饲料
⑧根据《药师法》第85条所规定的动物用医药品
⑨对于食品的安全性存在潜在的影响的农,水,畜产业的生产材料
⑩除上述内容之外根据大总统令规定的和食品相关的事项
3."消费者"是指摄取或者使用发展商提供的符合第2项各项内容的人。但是,为了自身的营业而提供或取得食品的情况除外。
4."相关中央行政机关"是指计划财政部,教育科学技术部,农林水产食品部,保健福利家庭部,环境部,农村发展厅及食品医药安全厅。"相关行政机关"是指和食品等相关的拥有行政权限的行政机关。
5."食品安全法令等"是指《食品卫生法》,《健康机能食品相关法律》,《儿童饮食生活安全管理特别法》,《传染病预防法》,《国民健康增进法》,《食品产业发展法》,《农产品品质管理法》,《畜产品加工处理法》,《家畜传染病预防法》,《畜产法》,《饲料管理法》,《农药管理法》,《药师法》,《肥料管理法》,《人参产业法》,《粮食管理法》,《绿色环境农业发展法》,《水产品品质管理法》,《保健犯罪管理相关特别措施法》,《学校供食法》,《学校保健法》,《自来水管道法》,《食物管理法》,《盐管理法》,《酒税法》,《对外贸易法》,《产业标准化法》,《转基因生物在国家间移动等相关法律》,除此之外与食品等的安全相关联的法律和上面各个法律的委任事项,以及规定与各个法律实行相关事项的命令,条例,还有规则中的与食品等的安全相关联的规定。
6."危害性评价"是指食品等存在的危害因素是否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或有可能产生危害,对此进行科学性的评价。
7."跟踪调查"是指与食品等的生茶,销售等过程相关的信息的跟踪调查。
第3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①与食品等的安全相关根据第2条第5号法律中存在特别规定的情况除外遵照本法律的规定执行。
②制定以及修订食品安全法令等的情况应该做到符合本法律的宗旨。
第4条(国家及自治团体的职责和义务)
①国家及自治团体有职责和义务为了为公民营造健康安全的饮食生活制定和实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政策(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政策")。
②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制定和实行食品安全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做到维持其科学的合理性,一贯性,透明性,迅速性及事先预防的原则。
③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制定,修正,实行与食品等的制造,加工,适用,烹制,包装,保存及流通等相关的标准以及食品等的成分相关的规格(以下简称"与食品等的安全相关的标准,规格")时,根据为世界贸易机构设立制定的马拉喀什协定,为使其符合国际食品价格委员会食品加工等国际性标准而努力。
④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应该努力做到避免因为重复的出入,收集,检查而给发展商带来过度的负担。
第5条(公民的权利和发展商的职责和义务)
①公民参与到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食品安全政策的建立和实行,有权利知道关于食品安全政策的信息。
②发展商应该生产,销售对公民的健康有益的安全的食品,有义务对负责管理的食品等是否存在危害经常进行检查。
第2章 食品安全政策的制定及推进计划
第6条(食品安全管理基本计划等)
①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该每3年对所管辖的食品等制定相关的安全管理计划向国务总理提交。
②根据第1项国务总理应该将收到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制定的关于食品等的安全管理计划进行综合,根据第7条经过食品安全政策委员会的审议,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基本计划(以下简称"基本计划")后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进行通报。
③基本计划包含以下各个事项。
1.饮食生活的变化和展望
2.食品安全政策的目标及基本方向
3.食品安全法令等的整顿等与制度改善相关的事项
4.对于发展商的支持等,为了确保食品的安全性规定的关于支持方法的相关事项
5.与食品等的安全性有关的研究及技术开发相关的事项
6.为了食品等安全的国际协作相关事项
7.除此之外为确保食品等的安全性所必须的事项
④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应该以基本计划为基础制定和实行食品安全管理实行计划(以下简称"实行计划")
⑤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应该努力做到优先确保能够推进基本计划及实行计划的人力和财力。
⑥除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内容以外的与基本计划及实行计划的制定和实行有关的必要事项根据大总统令制定。
第7条(食品安全政策委员会)
①为了综合和调整食品安全政策设置下属于国务总理的食品安全政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②委员会审议和调整以下各项所涉及事项
1.与基本计划相关的事项
2.食品等的安全主要政策相关的事项
3.对公民健康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法令等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标准,规格的制定与修订相关的事项
4.对公民健康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相关的危害性评价相关事项
5.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综合对应方案相关的事项
6.除上述内容之外委员长提出讨论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重要事项
第8条(委员会的构成等)
①委员会由20名以内的委员构成,其中包括1名委员长
②委员会的委员长由国务总理担任,委员由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人担当
1.计划财政部部长,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法务部部长,农林水产食品部部长,保健福利家庭部部长,环境部部长,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厅长及国务总理室长
2.国务总理委任的在食品等安全相关领域有着丰富学识与经验的人
③委员长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相关公务员及专家等出席委员会的会议并发言
第9条(委员长的职务)
①委员长召集召开委员会的会议并担任会议议长
②委员长由于不得已的事由无法执行自身职务时,由委员长提前指明的委员来代替行使委员长的职务
第10条(委员的任期和义务)
①委员的任期为2年,可以连任。但是,作为公务员的委员在其在职期限之内担任委员
②委员应该遵守自己的良心公正的执行自己的业务,不能代表某一特定团体的利益
第11条(委员会的会议)
①委员会在委员长认定为有必要或者3分之1以上的在籍委员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召开
②委员会会议由过半数的在籍委员出席开始讨论,由过半数出席委员的赞成达成决议
第12条(专门委员会)
①为了对委员会委员长提出的事项进行专门的研究可以设置专门委员会
②与专门委员会的构成,机能,运营相关的事项根据大总统令制定
第13条(委员会的运营)
①为了处理委员会的事务可以在委员会内设置事务机构
②为了委员会的委员长的业务执行,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和相关行政机关,研究机关以及团体等的负责人进行协议,请求派遣他们所管辖的公务员和职员
③除了本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外,关于委员会的组织和运营所必须的事项根据大总统令制定
第14条(资料及调查,分析申请)为了确保食品等的安全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