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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处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的通知

时间:2016/7/12 16:13:00 来源:食品伙伴网
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按照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国家信访局推进信访投诉请求“法定途径优先”分类处理工作的要求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精神,为进一步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之间的受理范围,不断提高信访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北京市信访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事项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结合我市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北京市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处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经市局2016年第1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同时,就全系统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重要性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是推进法治信访的重要内容,也是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积极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把信访工作纳入到法治化的轨道上来,有利于增强全系统各部门、各单位依法行政意识,按照法定受理范围和规定,依法分类处理投诉请求;有利于引导信访群众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依法理性反映诉求,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落到实处。
  二、加强领导,积极推进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倾听群众呼声的窗口,是落实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做好信访工作前提是要做好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把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严格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认真贯彻中央和市委、市政府有关精神,积极推进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做好信访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各单位要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一是明确信访工作机构与信访办理机构的职责分工,加强衔接配合,形成完善的工作机制。信访工作机构要加强对群众信访投诉请求的分流引导,推动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办理机构要加强对信访请求的分析判断,做好承接后的分类处理工作,依法属于行政事项等其他事项的不再导入信访事项。二是全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沟通联系,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各单位要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意识,加强对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推动工作,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
  三、规范程序,认真做好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
  (一)明确信访投诉请求的属性。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事项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和《北京市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处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判断,必须坚持“法定途径优先”的原则,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
  各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梳理工作中收到的信访投诉请求,进一步细化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明确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处理途径。
  (二)根据分类导入法定途径。将群众信访投诉请求导入法定途径后,由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处理。对属于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责范围,无法导入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北京市信访条例》、《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28日
  北京市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处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
  第一部分 行政处理类
  一、行政审批(备案)类
  (一)具体诉求:不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备案)行为。
  (二)法定途径:向上级机关法制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年)、《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6号)、《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2012年12月27日修订)。
  二、行政强制类
  (一)具体诉求:不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
  (二)法定途径:向上级机关法制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6号,2007年)、《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2011年)、《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2014年)、《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年)、《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2012年12月27日修订)、《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2011年)。
  三、行政处罚类
  (一)具体诉求:不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二)法定途径:向上级机关法制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2009年)、《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四、行政征收(实物类)类
  (一)具体诉求:不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作出的征收征用行为。
  (二)法定途径:向上级机关法制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主要法律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2007年)。
  五、行政奖励类
  (一)具体诉求:请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举报人作出行政奖励或者不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奖励行为。
  (二)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奖励的,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行政奖励申请;不服行政奖励行为的,向上级机关法制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年)、《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办〔2016〕13号)、《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京食药安办〔2016〕17号)。
  六、投诉举报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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