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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时间:2016/6/8 13:44:00 来源:食品伙伴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云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所享有的自主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合理、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符合法治精神。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客观地收集证据。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与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位阶原则,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同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颁布的规定。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九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程度,可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一)个人初次违法且未涉及违法产品,涉案货值不超过1000元的;
  (二)企业初次违法且未涉及违法产品,涉案货值不超过5000元的,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且危害后果轻微或部分违法产品已进入流通渠道尚未销售给终端用户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法律责任应当实施警告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轻微违法情形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一)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已实施的;
  (三)两次以上责令改正后仍然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一年内因一般违法行为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食品药品许可证或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报告书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以特殊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或急救药品,下同)冒充普通药品、以普通药品冒充特殊药品、以保健食品、化妆品等非药品进行药品疗效宣传严重欺诈消费者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违法行为,涉案货值达到2万元以上或产生较大危害后果的;
  (八)违法行为涉案货值5万元以上;
  (九)发生严重危害后果或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实施第十条、第十一条之外的违法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对照《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免予罚款处罚,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不具备下列情形第四项、第五项的可以适用罚款,但应当在法定罚款下限的20%至不超过法定下限的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
  (一)不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违法产品的;
  (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进货渠道、验收、仓储保管规定的;
  (三)能够及时提供购进票据(购销合同)、交易对方许可证、授权代理证明等资质文件材料的;
  (四)没有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具有明显潜在危害后果的;
  (五)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隐患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其他固定收入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但应当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生活确属困难的残疾人;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
  (四)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患有重症疾病或身体遭受重大伤害的;
  (五)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涉及有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一)无法律依据的;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
  (三)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四)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范性要求,但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罚则规定可以先行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
  (八)违法行为人非主观故意,并积极采取改正、应急、召回等措施予以及时纠正,防止危害后果发生,且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1.进货渠道合法,且能提供真实合法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销售票据等证明;
  2. 药品购(销)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3.药品储存、保管和养护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十)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该类违法行为法定的处罚种类降低阶次处罚或减少处罚种类,但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无合法来源的产品应当予以没收。
  适用减轻处罚给予罚款的,罚款有法定下限的,在法定下限以下确定罚款金额,但不得少于法定下限的20%;只规定罚款法定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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