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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时间:2015/8/3 16:28:00 来源:网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局办理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省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情形以上的,应当综合裁量。


(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在说服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处罚,让行政管理相对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与违法性和承担责任的必然性,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作用,警示潜在的违法行为,努力追求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依法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四条 省局相关处(室)及直属单位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法制处具体负责对省局本级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工作。


驻局监察室负责对省局本级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从重、一般、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一)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实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等限度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实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应当实施的处罚种类之中减少一种或一种以上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五)不予处罚。是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免除其行政处罚。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涉案食品、药品风险性;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观因素;


(三)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四)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违法行为的性质;


(六)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


(七)行政管理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政策、标准变更或不明确等因素;


(九)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七条  适用罚款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减轻处罚:0<X<A


(二)从轻处罚:A≤X<A+(B-A)30%


(三)一般处罚:A+(B-A)30%≤X≤B-(B-A)30%


(四)从重处罚:B-(B-A)30%<X≤B


前款规定中的X是指拟处罚款数额(倍数),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


法律、法规、规章仅对最高罚款数额作出规定的,最低数额以零元计算。处罚倍数不是整数倍的,可以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数倍。


第八条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是在本规则基础上,对违反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应行政处罚条款的细化,是省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种情形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处罚。


第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应结合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形的,但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不实施并处处罚;


(二)对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但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实施并处处罚;


(三)其他情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实施并处处罚。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罚款的,除减轻和不予处罚的情形外,应当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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